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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胡卫清与杨莹储、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卫清,杨莹储,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9民初873号原告:胡卫清,女,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个体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彬,安福县工商联(总工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杨莹储,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安福县,被告: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城中花苑三楼。法定代表人:杨莹储,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海香,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无业,住安福县,原告胡卫清与被告杨莹储、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莹储、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卫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86万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时止,并继续按此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莹储是同村人,被告杨莹储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杨莹储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同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2日,2015年5月22日之前的利息为73.5万元,之后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转账给被告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只支付了21万元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杨莹储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为73.5万元,逾期后的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按现行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2%的月利率,故计算至起诉时止,被告杨莹储应支付原告利息186万元。被告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海香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与被告杨莹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公正裁判。杨莹储、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香未作答辩。原告胡卫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2、2014年10月23日原告招商银行付款凭证;3、2014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杨莹储、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香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实质和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被告杨莹储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胡卫清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5‰,借款期限为七个月,七个月的利息为73.5万元。原告(甲方)与被告杨莹储(乙方)、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王海香(丁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经甲乙丙丁四方友好协商,在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提供抵押担保、丁方担任保证人在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借款金额及期限1、甲方同意借款人民币373.5万元(大写:叁佰柒拾叁万伍仟元正)给乙方,于2014年10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万元正(大写:叁佰万元正),以现金的方式支付73.5万元正(大写柒拾叁万伍仟元正),乙方收到款项后需出具收条。2、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共柒个月。第二条还款方式、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利息1、乙方应在借款期限内每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期偿还甲方部份本金,每期10.5万元正(大写:壹拾万伍仟元元正)……2、剩余借款金额300万元正(大写:叁佰万元),乙方应在2015年05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偿还甲方……3、乙方若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相关款项的,甲方有权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逾期还款利息。第三条抵押担保1、丙方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乙方对甲方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1.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8月15日通过与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六组签订《渡河村六组社布洲荒滩土地出让合同书》所取得的50亩荒滩的土地经营权,……2.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年月日通过与安福县平都镇与安福县平都镇渡河村六组签订《渡河村六组社布洲荒滩土地出让合同书》所取得的99.68亩荒滩、5.03亩荒地的土地经营权,……上述抵押物的经营权期限为50年。……5、丙方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6、甲方与丙方就本借款合同抵押事项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无论因何种原因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及丙方应当对甲方承担的抵押担保责任及赔偿责任。第四条保证1、丁方自愿作为保证人,为乙方对甲方的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丁方的保证期间为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关款项,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除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外,甲方有权要求全部借款30%的违约金。……”2014年10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杨莹储支付借款300万元,被告杨莹储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内容载明:“今收到胡卫清(证件号码:3624291979071406247)人民币373.5万元正(大写:叁佰柒拾叁万伍仟元正),其中银行转帐人民币300万元正(大写叁佰万元正),现金人民币73.5万元正(大写柒拾叁万伍仟元正)。特立此据!”此后,被告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对剩余借款利息也未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2015年5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为年利率5.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杨莹储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凭,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杨莹储应予还款,但被告杨莹储仅按月利率35‰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21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被告杨莹储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3万元利息应冲抵借款本金,故被告杨莹储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7万元,按月利率20‰支付剩余借款期间(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5月22日)利息297000元(297万×月利率20‰×5个月)。被告杨莹储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如被告未在约定还款期限内偿还相关款项的,原告有权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逾期还款利息,故被告杨莹储应支付2015年5月23日至2017年5月22日的逾期利息1306800元(297万×年利率5.5%×4倍×2年)。被告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杨莹储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未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莹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海香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杨莹储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王海香对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作了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海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杨莹储应返还原告胡卫清借款本金297万元并支付利息1603800元(已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被告王海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莹储、安福县振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王海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莹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卫清借款本金297万元并支付利息1603800元(已算至2017年5月22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22%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海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卫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80元,由原告胡卫清负担2290元,被告杨莹储、王海香负担43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光伟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人民陪审员  朱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露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