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民初9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陈灵麟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范炜,陈灵麟,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9809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东湖南路3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96582474L。负责人:李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央权,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炜,男,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陈灵麟,女,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炜,系陈灵麟丈夫。被告: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20号B2层A-25,组织机构代码58803227-2.法定代表人:范炜,总经理。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范炜、陈灵麟、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央权、被告范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炜、陈灵麟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648.47元;2、判令被告范炜、陈灵麟立即向原告支付截至2017年2月28日尚欠的罚息44011.21元;3、判令被告范炜、陈灵麟立即向原告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000元;4、判令被告范炜、陈灵麟以尚欠贷款本金8064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4%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全部本息偿清之日止的罚息;5、判令被告范炜、陈灵麟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800元;6、判令被告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范炜、陈灵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小贷)字第5509号,合同约定:范炜、陈灵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执行固定年利率9.56%,借款采用微贷还款方式,被告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承诺或义务的,还应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争议解决为向合同签订地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的给付了该笔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现已逾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范炜辩称,我和我妻子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我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648.47元、罚息44011.21元没有异议。但是我对原告诉称的我和陈灵麟应承担的10000元违约金以及乐想屋公司应承担的10000元保证担保违约金有异议。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告知义务,虽然原告称其在2015年5月10日、2017年3月10向我、陈灵麟、乐想屋公司邮寄了《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但是那段时间我和陈灵麟在国外,乐想屋公司当时也未实际经营了,所以原告邮寄的材料我们三方从来都没有收到过。且也未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或短信等通知。关于律师费,我认为不应当由我方来承担。被告陈灵麟辩称,答辩意见与范炜一致。被告乐想屋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是不应当承担10000元保证担保违约金。因为我公司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所称的《逾期授信业务通知书》,且也未接到原告打来的电话或短信等通知。律师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人)与范炜(借款人)、陈灵麟(共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小贷)字第(5509)号〗,约定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贷款100000元给范炜、陈灵麟用于进货之目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以放款日为起算日;贷款利率按年利率9.56%执行;还款方式为每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业务,该种情况下,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载明范炜、陈灵麟的地址/住址为重庆市九龙坡区,通讯地址为重庆市渝中区。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果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或同城挂号邮件等邮递方式,则以邮件寄出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如借款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同日,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债权人)与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编号:(2012)年(重银小保)字第(5510)号〗,该合同约定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自愿对范炜、陈灵麟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同时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构成保证人违约,当上述任何违约行为发生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果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地址变更,则投递至变更后的地址。如果采用邮政特快专递或同城挂号邮件等邮递方式,则以邮件寄出之日的次日为送达日期。如借款人变更任何与本合同相关信息而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贷款人按照本合同记载信息所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无论是否最终为借款人收悉,一经发出即应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该合同载明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的地址/住址、通讯地址均为重庆市渝中区。上述合同签订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按约定于2012年5月29日向范炜、陈灵麟发放了贷款100000元。但范炜、陈灵麟在借款到期日2013年5月24日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此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2015年5月10日按照《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载明的范炜、陈灵麟、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的地址分别向范炜、陈灵麟、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清偿债务,但范炜、陈灵麟至今未清偿债务,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也未代范炜清偿债务。2016年6月8日,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不良资产打包清收专项服务合同》,约定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办理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015年期间产生的不良资产打包清收相关事宜,代理事宜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共479件,其中保证类无抵押的案件代理费为每件1800元。但目前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支付此笔代理费。庭审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举示了《欠款明细表》,载明:截止2017年2月28日,范炜、陈灵麟尚欠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80648.47元、罚息44011.21元。范炜在庭审中表示对所欠的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邮政详情单、《不良资产打包清收专项服务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范炜、陈灵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在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范炜、陈灵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范炜、陈灵麟应当偿还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息及费用。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范炜、陈灵麟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首先,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其次,聘请律师是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司法中介机构提供司法帮助的企业行为,并非其主张债权的必要条件,该律师费的发生与借款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范炜、陈灵麟向其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1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的,除了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外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因罚息也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约定了多重违约责任。而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即资金占用损失已经在借款人应该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中得到了补偿,如还需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则该违约金数额已明显过分高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实际损失。因此,本院对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范炜、陈灵麟承担除了借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之外还要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要求保证人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外还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与保证人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债务时,保证人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向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系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因自身违约行为承担的合同责任。本案中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的损失已经在对借款人范炜、陈灵麟的诉讼请求中得到补偿,现要求保证人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明显超出其实际损失。因此,本院认为保证人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应当向重庆银行小企业信贷中心支付1000元违约金较为恰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炜、陈灵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648.47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的罚息44011.21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以所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64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34%计算罚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范炜、陈灵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29元,由被告范炜、陈灵麟承担,重庆乐想屋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 琼代理审判员 徐 真人民陪审员 龙先碧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江明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