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刑更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海超贪污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海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509号罪犯李海超,男,28岁(198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专科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丰刑初字第222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海超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李海超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64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监狱于2017年7月6日提出对罪犯李海超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晓东出庭履行职务。北京市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刘鑫、张磊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认为,罪犯李海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监狱根据李海超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李海超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法庭审理实体公正,程序合法,北京市监狱提请减刑的程序合法,出示的证据真实有效,同意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于2016年8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罪犯李海超的当庭陈述及所写改造总结;(2)证人刘超、赵海峰的证言;(3)罪犯李海超改造表现综合材料及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假释集体评议表;(4)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明细表;(5)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奖励通知书。本院认为,罪犯李海超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的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北京市监狱的减刑建议、北京市团河地区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超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京代理审判员  纪艳琼人民陪审员  艾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