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执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李燕与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燕,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宁01执6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燕,女,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乐七组。法定代表人:郭斌,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8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500000元,按照月息1.5%承担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1415250元及支付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6543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77467元,共计10029260元及自2016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产权证号为贺国用(2014)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于是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也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银川金圆商贸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王文浩代理审判员陈莉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记员赵银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