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8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袁洋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袁洋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8民初590号原告: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定南县富达广场左侧。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良,男,1955年1月3日,汉族,住定南县。被告:袁洋涛,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国宁,男,1954年4月3日生,汉族,住定南县。原告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袁洋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共13个月,每月142元;2017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即每月113.6元的物业管理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定南县富达广场始建于2010年,2012年该工程竣工后,被现有该广场住户全部认购完毕,被告袁洋涛在2012年也在该小区A栋505室认购住房一套。在所有住户入住小区后,为便于该小区卫生、公共安全及物业有秩序管理,在2015年间,经小区业主代表选举成立了富达小区业主管理委员会,对小区物业进行管理、维修和物业管理费用的收取。自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小区各住户均能自觉按照小区业主委决定缴交物业管理费。唯有本案被告经业主委工作人员多次催取,自2015年12月起至2017年6月的物管费仍不缴交,其行为明显对小区所有住户造成影响和构成侵害。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65条之规定,只得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共13个月,每月142元;2017年元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每平方米0.8元计算,即每月113.6元的物业管理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有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其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本案中,经庭审查明,富达小区现有住户50余户。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成立时只召开了业主代表会(21户业主参加),未召开业主大会。并且2015年业主代表会召开时选举的业主委员会成员为胡小华、凌洁萍、陈小珍、郭志红、张起房五人,后未经召开业主大会选举又更换了业主委员会成员为李平良、黄国平、胡小华、何其平、张起房、任房平、凌洁萍七人。故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及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均未召开业主大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常设执行机构,负责小区日常事务的管理。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大会授权,才有权决定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业主委员会采取诉讼方式主张业主共同利益的,应经业主大会决定或授权。本案原告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未召开业主大会,未经业主大会的决定或授权。故原告的起诉不能代表是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富达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严星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毅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