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江有东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有东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153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有东,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辩护人刘云,上海市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江有东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沪0118刑初7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江有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郭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江有东及其辩护人刘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职务证明、职能证明、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文件,徐泾镇人民政府党政联席会议记录及镇长办公会议记录,上海西郊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西郊公司”)班子会议记录,证人曹1、陈某某、杨某某、喻某、谢某某、曹某2、马某某、孙某某、王某某、耿某某的证言笔录,土地征用协议书、土地配套费收取情况表,房屋动迁补偿协议书,情况说明,土地批租协议,收土地配套费明细表,明细账及记账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海市企事业单位统一收据记账联,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补偿协议书,征收补偿明细表,银行对账单,支票,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原审被告人江有东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1992年,原上海市青浦县徐泾乡人民政府出资注册成立西郊公司。2006年间,江有东伙同杨某某、喻某,在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人民政府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每亩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情况下,利用杨某某、喻某二人分别担任西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负责徐泾镇西郊经济开发区6.33平方公里范围的土地开发项目及合同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采用将土地征用协议日期倒签至2002年等方法,使江有东以每亩11万元的价格从西郊公司受让位于开发区内一块面积为14.36亩(实征面积为11.96亩)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在江有东未支付任何土地款的情况下,由西郊公司相关人员为江有东垫付土地出让金。2009年,马某某等人在杨某某的指使下为江有东出具虚假付款证明办理了产权证,并将产权证交予江有东。另查明,西郊公司于2005年12月至2006年5月间曾分别与四家公司签订土地批租协议,土地价格分别为每亩16.6万元、16.8万元、35万元不等。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江有东利用他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198.53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江有东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上诉人江有东否认犯罪,理由是:1、其购买土地时只是按照西郊公司安排的交易模式和程序,被动接受交易安排,受让涉案土地并非为了无偿占有、倒卖土地或囤地待拆迁获利,与杨某某、喻某不存在共同犯罪的预谋,也不存在共同的诈骗行为。倒签日期、土地款欠付等行为是为了解决历史问题。2、其于2014年5月29日已向西郊公司账户支付了140万余元的土地款,并非未支付任何土地款。3、原判以其他土地价格确定涉案土地价值,有失公允。4、一审对其判处罚金过高,其并未从土地动迁中实际获利。辩护人同意江有东的意见,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江有东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江有东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江有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8刑初760号刑事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审理期间,辩论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且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中江有东与杨某某、喻某商定先以紫衫公司的名义从西郊公司征地,后再通过将江有东变更为紫衫公司股东的方法使其获得土地。紫衫公司原来的股东为孙颂青、王绘华。现针对辩论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结合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分别发表评判意见如下:一、关于上诉人江有东是否构成贪污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江有东与同案人员杨某某、喻某内外勾结,利用杨、喻二人分别担任西郊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负责招商引资、财务管理、土地出让、项目申报、协助办理土地产权证等职务便利,在江有东从西郊公司受让土地过程中采用倒签合同、做低地价、出具虚假付款证明等方法,使江有东在未支付土地款的情况下从西郊公司受让了本案中的涉案土地,并取得了产权证。在此过程中,江有东、杨某某、喻某对弄虚作假行为在主观上均明知,在客观上互相配合,共同利用杨、喻二人的职务便利实施了骗取土地款的行为。此外,在案证据表明紫衫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江有东是经杨某某、喻某同意或操作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有东与杨某某、喻某内外勾结,主要利用杨、喻二人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国家土地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江有东及辩护人关于江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二、关于认定江有东犯贪污罪的金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2004年底至2005年初徐泾镇党政联席会议、镇长办公会议和西郊公司领导班子会议的要求,2005年起徐泾镇相关地块的土地出让价格不得低于每亩35万元,但江有东却伙同杨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便利以每亩11万元的低价征用该土地,其差价部分可以认定为江有东等人贪污的犯罪金额,至少原判就低认定并无不当。对江有东提出其已经缴纳140万余元土地款的辩解,经查该款系江有东为获得其他地块的动迁款而向西郊公司缴纳,与本案无关。故江有东及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贪污犯罪金额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江有东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内外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江有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费 晔审判员 彭卫东审判员 李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