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贺廷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438号被告人基本情况姓名贺廷辉性别男民族布依身份证号52232119950921083X住址兴义市坪东镇永光村四组21号前科劣迹无辩护人无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检察员姜惠如指控事实2016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贺廷辉在明知所购买的摩托车系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然以500元低价向何磊购买被害人杨虎于2016年1月26日被盗的黑色“雅马哈”牌LYM110-3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5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指控罪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意见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判决结果被告人贺廷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判决理由被告人贺廷辉明知其所购买的摩托车为被盗车辆的情况下,仍以低价购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廷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贺廷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权利告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衣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二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