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704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幼华与张松、萧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幼华,张松,萧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704民初1621号原告:陈幼华,女,194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鄂州市鄂城区法律维权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松,男,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萧园,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负责人:刘城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陈幼华诉被告张松、萧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幼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义家、萧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诉讼。张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幼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松、萧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6216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松、萧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6时50分,萧园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牌小型客车,沿鄂州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古城明珠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陈幼华撞倒,致鄂A×××××车辆受损、陈幼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萧园承担全部责任,陈幼华无责。鄂A×××××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松,该车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陈幼华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伤残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时限和营养时限均为90日。萧园辩称:依法判决,我已经垫付的27971.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人保财险黄石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我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陈幼华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陈幼华身份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周汉明土地证、居委会证明、小组证明、租房协议、收条。拟证明陈幼华诉讼主体适格,陈幼华的住址位于鄂城区凤凰街办××组,属于城镇居民,陈幼华与凡友斌是母子关系。证据二、萧园身份证、萧园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萧园户籍和驾驶证信息,鄂A×××××车车主是张松。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及临时医嘱、长期医嘱、检验报告、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明陈幼华住院52天及治疗情况,医疗费用为43517元。证据五、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陈幼华伤残程度为10级,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期间90天,护理时限90日。证据六、保险单。拟证明鄂A×××××号牌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证据七、发票。拟证明陈幼华因交通事故受伤康复需要,自己购买工具和康复材料开支费用479.70元。证据八、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用为2200元。萧园和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萧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对陈幼华的证据二、三、六、八无异议。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需要核实陈幼华的身份证原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不能证实与陈幼华的关联性;周汉明土地证需要提供原件;没有周汉明的房产证,不足以证实租房的真实性。对证据四中的住院病历无异议,但69元复印费票据不认可;2017年3月24日的检查费票据,没有医嘱佐证,不认可;2017年4月18日的挂号费票据是充值凭条,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应计算6000元;营养时间和护理时间应按照80天计算。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陈幼华提交的证据二、三、六、八,萧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均无异议,直接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一,形式真实,能综合证实陈幼华事故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予以采信。证据四中的69元复印费票据形式真实,实际发生,予以采信;2017年3月24日的403.20元检查费票据,因出院医嘱为“神经外科随诊,定期复查头部CT(一月)”、“骨科随诊,定期复查(一周后)”、“眼科随诊、定期复查”等,故该票据予以采信。600元的充值凭条,不是正规票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形式真实,予以采信。证据五,当事人均未申请重新鉴定,予以采信。证据七,系购物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6时50分,萧园驾驶车牌号为鄂A×××××号牌小型客车,沿鄂州市古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古城明珠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行人陈幼华撞倒,致鄂A×××××车辆受损、陈幼华受伤的交通事故。陈幼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42848元,复印费69元。其中萧园支付27971.70元,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支付10000元。陈幼华于2017年6月16日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8000元,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鉴定费用为2200元。交警部门认定萧园承担全部责任,陈幼华无责。鄂A×××××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松,该车在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萧园系借用张松的车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保护,陈幼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萧园系借用张松的车辆,没有证据显示张松出借车辆有过错,故张松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幼华出生于1947年9月18日,鉴定日期为2017年6月16日,故残疾赔偿金计算11年。陈幼华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2848元;2、后期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60元/天×52天);4、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5、护理费:8057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2677元/年计算,即32677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32324.60元(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计算,29386元/年×11年×10%);7、交通费:520元;8、鉴定费:22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复印费:69元;以上损失合计101488.60元。本案首先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3901.60元,合计53901.6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47587元(101488.60元-53901.60元),可由人保财险黄石公司扣减不予赔付的鉴定费2200元、复印费69元和非医保用药3285元[(42848元-10000元)×10%]后,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2033元(47587元-2200元-69元-3285元)。萧园赔付5554元(2200元+69元+3285元)。陈幼华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萧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张松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萧园、人保财险黄石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相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43901.6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42033元,合计85934.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陈幼华63516.90元(85934.60元-22417.70元),支付萧园22417.70元(27971.70元-5554元)。二、驳回陈幼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萧园负担(此款陈幼华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陈幼华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周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霍贝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