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4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金井文与吉日木图、赵清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井文,吉日木图,赵清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4250号原告:金井文,男,1961年1月2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科左中旗司法局舍伯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日木图(又名海吉日木图),男,1986年4月8日出生,蒙古族人,无文化,农民。被告:赵清立,女,1990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金井文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井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玖金、被告吉日木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清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井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金井文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在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因生活所需多次向我借款,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无力偿还,自愿将其住宅三间砖瓦房及院落顶账消灭债务,我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以买卖的形式取得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的房屋所有权。因我系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我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建立在重大误解上签订的,该份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我诉至法院。被告吉日木图辩称,我向原告金井文借款属实,后来利滚利实在无法偿还,双方协商用我的房子抵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我同意原告金井文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但是我和原告金井文得算清楚我们之间的债务款,债务款我只同意偿还本金。我与被告赵清立于2015年1月13日结婚,于2017年4月份离婚。该房屋没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原告金井文没居住过。房屋土地是属于国有土地出让性质还是农村宅基地性质我不清楚。被告赵清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金井文提交了证据: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与原告金井文因抵债产生房屋买卖合同的关系事实;2.出示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吉日木图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购房价款是102000元,就是我欠原告钱数,但是该数额是利滚利形成的。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无证据提交。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金井文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与原告金井文有多笔经济往来,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无力偿还,自愿将其住宅三间砖瓦房及院落顶账给原告金井文,原告金井文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原告金井文以买卖的形式取得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的房屋所有权。因原告金井文系城镇居民,购买农村住宅违反法律及政策规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井文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将房屋及土地所有权卖与原告金井文顶账,该买卖行为虽是双方自愿,但是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能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本案中,原告金井文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卖标的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金井文并非该房屋所在村村民而是城镇居民,无法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金井文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赵清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金井文要求确认原告金井文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金井文与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于2017年2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吉日木图、赵清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祥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