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5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伟东与杨真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伟东,杨真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24民初273号原告马伟东,男,1974年5月20日生,回族,云南省建水县人,个体户,小学文化,住建水县。被告杨真卿,女,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居民,原住建水县,现下落不明。原告马伟东诉被告杨真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杨真卿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相关的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真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真卿赔还原告欠款60000元;2、按双方自愿订立的《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建水县广池湖壹号一期5幢2单元402号房屋低价抵扣出售给原告,被告必须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逾期二十个工作日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须每天付给原告500元资金占用费,直到办完手续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月利息按3%计算,被告自愿用坐落于建水县广池湖壹号一期5幢2单元402号的房屋作抵押,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则该房屋可低价出售给原告,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逾期二十个工作日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须每天支付原告500元的资金占用费,直到办理完过户手续为止。约定的还款期到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也未履行上述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杨真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款收条、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合同补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时间、月利息、抵押物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真卿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被告杨真卿与原告马伟东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2月15日,月息按3%支付,被告用其坐落于建水县广池湖壹号一期5幢2单元402号的房屋作抵押,约定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则该房屋可低价出售给原告,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逾期二十个工作日原告不配合办理过户手续,须每天支付原告500元的资金占用费直到办理完过户手续为止。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给被告60000元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共8个月的利息。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杨真卿与原告马伟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借款60000元,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原、被告约定被告不偿还借款时须每天支付原告500元的资金占用费,此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故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主张将被告抵押的坐落于建水县广池湖壹号一期5幢2单元402号的房屋低价抵扣出售给原告并配合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真卿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伟东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杨真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铭辉人民陪审员 戴勇坚人民陪审员 安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云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