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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刑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伍科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终12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科,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德市武陵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科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湘0726刑初5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伍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7年7月4日,石门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本院,同年7月7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同案人张某(已判刑)因强行要在县城一家游戏室收保护费与文某等人发生矛盾,意图对文某等进行报复。2014年1月4日晚,张某驾车带上周某、欧某、廖某、詹某强(均以判刑)、伍科携带散弹枪、“管杀”在石门县城寻找文某报复。当晚11时许,张艺瀚等人驾车寻至宝峰开发区庆丰楼附近时发现后面有一辆汽车跟踪,随即将车掉头与跟踪车辆对峙,驾车跟踪的文某觉察到张某发现自己后驾车掉头加速前行,张某立即驾车追赶,当赶至小家碧玉宾馆侧门时与文某的车辆相距约三米,这时坐在驾驶室后排的廖某将枪伸出车窗外向文某驾驶的黑色无牌尼桑车射击,击中文某驾驶车辆的排气管处(有现场照片)。伍科等人持“管杀”随时准备赶上文某后冲下车去。被追赶的文某感觉有人向他开枪后,将车辆加速开往尧业酒店左转至红绿灯方向,张某等人追赶至宝峰嘉园门口公路上时廖某又向文某的车辆开了一枪,此枪未击中文某的车辆,而将在此地正准备停靠的小车击中,小车司机涂某亦被击伤。张某继续驾车追赶文某,追至石门县二桥时未找到文某的车即返回津市躲避。被害人涂某受伤后被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检查其左额及左颈部被13枚绿豆大小钢珠击中、第一掌骨被钢珠击中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涂某被枪击的车辆损失为18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时他的车子自东向西行驶在尧业国际前的那条路上,过了电厂家属区大门,准备靠边停车下客,车子还没停稳,就听见“嘭”的一声响,发现左侧车窗玻璃破了,左手被东西打的感觉;接着下车查看,没有发现什么人;到了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左手是被钢珠枪打伤的;2、证人文某、唐某1、向某1、唐某2、向某2的证言,文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晚上遇到张某的车后,看见张某的车子后座椅的左边位置伸出来一根枪管,到小家碧玉宾馆门口的时候听到了一声响声,坐在车里面能够明显的感觉车子被什么打了下;被打后加速行驶,开到曹市才没有看到张某的车子在后面追了;向某2的证言证明在庆丰楼门口看到了张某的车,跟着张某的车往尧业方向走的时候因为右拐弯在路口中间停下了,看到张某的车后座椅的左边位置伸出来一个黑色的枪管,开到小家碧玉宾馆门口时,张某的车加速朝他们的车开过去,并拿出猎枪朝他们的车的尾部开了一枪,坐在车子上听到了一声闷响,感觉车子被什么打了一下;唐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4日晚上11点左右在钓鱼岛旁边的士车里听见“嘭”的一声,抬头看见两张没有牌照小车往红绿灯方向行驶,还有一辆小车就停在钓鱼岛前面的中巴车停靠点,司机下车时用右手抱着左手;唐某2的证言证明1月5日凌晨坐的士车到宝峰红绿灯不远的时候,突然从他们的车左边经过一辆汽车,经过时就听见“嘭”的一声响,司机的左脸和左手上在流血;向某1的证言证明涂某左手掌骨严重骨折,下巴处也有损伤,手术从他的手上和下巴处取出小钢珠共十多颗,还有没取出的;3、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向某2辨认出张某系在2014年1月4日晚在石门县宝峰开发区参与枪击文某小车并驾车追赶文某的人,詹某强辨认出廖某系手持张某事前发的枪支将路边小车司机涂某击伤的人,还辨认出共作案的伍科;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地点、现场情况;5、(1)石某刑鉴字[2014]第00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涂某因被他人用散弹枪击左下颌部、颈部及左手致皮肤软组织裂伤,左手贯穿伤,左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2)石价认鉴[2014]8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众泰牌JNJ7153型小轿车损失价值为1830元人民币;(3)涂某提供的配件修理明细表和修理发票,证明共修理了四项配件,花费2300元人民币;(4)住院病历资料、出院病历资料,证明涂某的伤情;6、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1)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因为与文某争阿凡达的场子,2014年元月一天,在宝峰发现文某,同伙就开枪打中了对方车子的尾部,对方就跑,他开着车跟着赶,边追边开枪,在追的过程中开了一枪;(2)詹某强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元月初的一天,张艺翰说要搞文某,他和廖某、伍科等在宝峰开发区小家碧玉宾馆外,张艺翰发现后面有一辆车慢慢跟着他们;他们的车只离文某的车两、三米时,廖某开了枪,赶到宝峰嘉园外面时,廖某又开了一枪;(3)周某、欧某的供述与辩解与詹某强一致;7、被告人伍科的供述,供认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与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8、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年龄、身份等情况;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10、石门县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同案人分别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原审认为,被告人伍科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伍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伍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伍科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伍科无视社会管理秩序,持凶器追逐、拦截、恐吓他人,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伍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伍科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伍科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吴 坤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