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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6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常熟市本福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本福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6992号原告:常熟市本福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苏常公路五号桥堍)。法定代表人:戴文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文,该公司员工。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莫城管理区莫干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陆永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该公司员工。原告常熟市本福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过铁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本福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77602.2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1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到2017年1月结束,共计货款893759.25元,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16157元,结欠277602.25元未付。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常熟市本福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从2016年12月24日起算,因为最后开票日期为2017年1月19日。本院认为,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常熟市本福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应从原告最后开票之日次日即2017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本福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77602.25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871元,保全费1995元,合计4866元,由被告常熟日新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过铁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佳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