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被告周均、周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周均,周梦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661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代表人:毕燕,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均,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夹江县。被告:周梦燕,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乐山市金口河区。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诉被告周均、周梦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彧、肖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均、周梦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均、周梦燕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5232.85元及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差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733.87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差欠的罚息和复利为39607.29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复利以所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周均、周梦燕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周均、周梦燕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5‰,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5‰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将贷款本金250000元交付给了周均、周梦燕。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均、周梦燕未能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周均、周梦燕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周均、周梦燕(作为借款人及配偶)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周均、周梦燕提供25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于提款当月的次月起开始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日为借款人提款日对应的同一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5‰;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借款人在贷款人及贷款人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水平上提高50%计收借款人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律师费用)等。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周均支付了借款25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周均、周梦燕差欠原告的本金105232.85元、利息8733.87元、罚息和复利为39607.2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结婚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书》,《借款支取凭证》,《还款计划及还款信息》,《还款记录》,《提款通知书》,《委托支付协议》,《还款记录》,《偿还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周均、周梦燕作为借款人及配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二人的行为应为共同借款人。二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及履行自己的义务。周均、周梦燕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对逾期借款按日在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50%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因此,原告请求周均、周梦燕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月利率24.375‰计算罚息、以欠利息计算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周均、周梦燕归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大街支行借款本金105232.8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差欠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8733.87元,截止2015年12月30日差欠的罚息和复利为39607.29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复利以所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7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72元,由被告周均、周梦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晓轩人民陪审员 彭 东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