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卢明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刑初475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明强,男,1999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在读,学生,户籍地遵义市播州区,住红花岗区,现就读于遵义市播州区团溪中学。2017年5月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7)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明强犯抢劫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远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卢明强见被害人张某独自一人,便尾随其至遵义市红花岗区铁路新村X栋巷道内,将X在路边捡到的口罩戴在脸上,上前勒住被害人张某的脖子,持卡子刀威胁,抢得被害人张某现金209元后逃离现场。被害人于当日报警后,公安人员根据监控视频排查后于5月9日将被告人卢明强抓获归案,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卢明强位于遵义市播州区团溪镇新车站对面的租房内查获并扣押其抢得的现金209元,并发还被害人张某;在其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坪丰村的家中查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及蓝色口罩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明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卢明强供述,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遵义市播州区团溪中学证明,被告人卢明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明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卢明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考虑到被告人卢明强系初犯、偶犯,又是在校学生,认为对被告人卢明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对被告人卢明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明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卡子刀一把,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建梅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人民陪审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