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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2民初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国庆与关光灿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庆,关光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2民初966号原告:李国庆,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女,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淇县,系李国庆之妻。被告:关光灿(曾用名关小亮),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淇县。原告李国庆与被告关光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被告关光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工资1090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在黑龙江省××××县承包高铁工程,我为其打工,经结算被告应给我工资18900元,后2015年2月16日被告给我8000元,下欠我10900元未给付。被告关光灿辩称,原告起诉的工资数额属实,但我与原告未签劳务合同,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当时关福旗记工,我根据记工表给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位于黑龙江省××××县的高铁工程务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8900元。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给付原告工资款8000元,下欠10900元未给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工资款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的雇佣,为被告工作,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工资款109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哈齐铁路轨道项目经理部的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该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证明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光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庆工资款10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关光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康利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侯力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