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郭晓娜、王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郭晓娜,王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97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晓娜,女,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王清平,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简称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被告郭晓娜、王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晓娜、王清平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64000元,期限为10年,用于购买位于乳山市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362室房产,并用该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因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现要求判令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43644.18元;要求被告偿还自违约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要求原告对抵押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晓娜、王清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原告工商银行乳山支行与被告郭晓娜、王清平签订了编号为2009-2519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郭晓娜、王清平向原告借款64000元,借款年利率为6.534%,期限自2009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被告郭晓娜、王清平以所购房屋位于乳山市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36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5494、土地证号乳国用(2013)第29**号)为以上贷款提供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市区字第13063**号。合同同时约定被告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每期对应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向被告郭晓娜、王清平发放了借款64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郭晓娜、王清平尚欠原告本金余额43644.18元未还。至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郭晓娜、王清平已累计超过46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晓娜、王清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郭晓娜、王清平累计超过46个月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二款之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郭晓娜、王清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根据法律规定,抵押权系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之权利。应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郭晓娜、王清平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权已经设立,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晓娜、王清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3644.1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二、原告对被告郭晓娜、王清平提供抵押的位于乳山市城区久久发商贸城108-2-2-236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315494、土地证号乳国用(2013)第29**号)按照合同约定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就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知函审判员 力阳帆审判员 刘昱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徐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