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4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于田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田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田学,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蓬莱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住蓬莱市。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田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田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于田学酒后驾驶鲁F×××××号小型轿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至蓬莱市大辛店镇西与路中护栏相撞,后与顺行汤某无证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鲁F×××××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宋爱生车祸后头部遭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于田学、汤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于田学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田学赔偿宋爱生家属经济损失800000元,赔偿汤某经济损失3000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田学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汤某、宋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行驶速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田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于田学系初犯,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田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王连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