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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石中怀与袁永峰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中怀,袁永峰,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470号原告石中怀,男,196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潇,青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永峰,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71049558W。法定代表人刘小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女,该公司职工,联系电话:1810038****。原告石中怀诉被告袁永峰、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德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中怀的委托代理人刘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永峰、被告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中怀诉称,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袁永峰驾驶鲁****7学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州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石中怀驾驶的鲁****5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石中怀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6161.4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被告袁永峰、被告金恒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8时30分许,袁永峰驾驶鲁****7学大型普通客车沿青州齐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向北左转弯时,与沿齐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石中怀驾驶的鲁****50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石中怀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石中怀颅脑损伤为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石中怀误工休治期限为壹佰叁拾伍日,护理期限为肆拾伍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石中怀后续医疗费用壹万贰仟元,被鉴定人石中怀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为叁拾日,二次手术住院壹拾伍日贰人护理,出院后无需护理。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石中怀营养费用贰仟贰佰伍拾元。5、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石中怀无需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系鲁****7学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袁永峰系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司机。鲁****7学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25日0时始至2017年1月24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0时始至2017年3月1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577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误工费10611.15元[(135天+30天)×64.31元/天]、护理费12341.48元[64.31元/天×(45天+15天)+151.48元/天×(41天+15天)]、营养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8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复印费55元、车损1041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护理费(护理人员高秀莲护理费)3858.6元、营养费225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870元、复印费55元、车损1041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7714.66元、误工费10611.1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护理费(护理人员石忠益护理费)8482.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石中怀与被告袁永峰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导致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石中怀与被告袁永峰相应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5:5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20338.4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石忠益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93.18元为宜,应为5218.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侵权人系单位,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为500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500元,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31056.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因被告袁永峰驾驶的鲁****7学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4136.83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6919.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袁永峰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33459.83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该部分损失33459.8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2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中怀医疗费等共计97596.66元;二、原告石中怀返还被告山东金恒德职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2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中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