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易军舰、黄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军舰,黄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4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军舰,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18日被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5年9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年10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2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黄兵,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军舰、黄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峰、谢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军舰、黄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易军舰、黄兵在宜城市老公路段对面“酸浆面”餐馆吃饭时,宜城市城管执法人员袁某、史某在该餐馆门前对违停车辆拍照、贴罚单,易军舰见状与袁某发生口角,后易军舰、黄兵对袁某进行殴打,致袁某被伤及右胸部。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6年9月23日,被告人易军舰、黄兵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鄢城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6年9月25日,被告人易军舰、黄兵的亲属共同赔偿了被害人袁某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并赔礼道歉,被害人袁某对被告人易军舰、黄兵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军舰、黄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史某、金某、阮某、汪某、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视频资料及公安机关制作说明,法医鉴定意见,已生效的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19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协议书,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关于黄兵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军舰、黄兵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军舰、黄兵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军舰、黄兵通过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易军舰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兵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军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已扣除先前羁押的一个月二天)。二、被告人黄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人民陪审员 黄传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亚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