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234号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昌硕街道昌硕东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0680700499G。法定代表人:周盛东。委托代理人:胡宸,女,198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宏,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胜利西路38号(第一国际城2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933665627。法定代表人:方钦江。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农商银行”)与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康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吉农商银行于2017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博康公司对(2017)浙052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借款本金183.5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31日,安吉新利文工艺竹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利文公司”)与原告下属城关支行(以下简称“城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新利文公司向城关支行借款194万元,双方就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息等内容作出约定。该款由被告博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城关支行依约向新利文公司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新利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尚欠本金183.5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予支付。安吉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未将博康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浙0523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利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8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2月9日为838483.17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8.75‰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017年3月16日,博康公司向安吉农商银行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新利文公司的该笔贷款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剩余本金183.5万元)、利息(包括罚息、付息等)、费用、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认为,被告博康公司向原告安吉农商银行单方出具且为安吉农商银行接受的《保证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签订时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被告博康公司未按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安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3.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7年2月9日为838483.17元;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月利率8.75‰加收50%计收罚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的欠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0元(已减半),由被告安吉县博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铭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