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建霖、王仁娥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霖,王仁娥,吴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霖(曾用名:陈建强),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西城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仁娥,女,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冰,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建霖、王仁娥因与被上诉人吴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霖、王仁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东、被上诉人吴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建霖、王仁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冰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冰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1、2014年3月26日,陈建霖、王仁娥向吴冰借贷周转资金300000元,因吴冰当时无款借给陈建霖、王仁娥,双方另协商,由吴冰将其2013年11月26日借给陈艮贵的273000元款转借给本人。虽然陈建霖、王仁娥与吴冰签订了借款协议,出具了收据,但吴冰未实际履行借款义务,也未将陈艮贵借款转借给本人,故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未生效。2、2014年4月2日,陈建霖、王仁娥向吴冰借款200000元,收到200000元银行汇款后,当即从银行卡内退还121000元,实际借款79000元,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多转了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是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款协议,一审判决陈建霖、王仁娥支付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没有依据。吴冰辩称,本人履行了出借义务,陈建霖、王仁娥应当偿还欠款。关于付款起始时间,因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进行了更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26日,吴冰向案外人陈艮贵的账户转款273000元。2014年3月26日,在吴冰的要求下,陈建霖、王仁娥与其补签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吴冰借给(甲方)陈建霖、王仁娥300000元,于2013年11月26日从62284307500xxxxx119(系吴冰账号)账户转入62×××18(系陈艮贵账号)账户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所借资金从借入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利息,月息3%。由甲方主动支付,不足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或约定天数结算,不足五天的按五天结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该借款协议签订当日,陈建霖给吴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冰现金300000元。2014年4月2日,陈建霖向吴冰提出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乙方)吴冰借给(甲方)陈建霖200000元,于2014年4月2日从62284307500xxxxx119(系吴冰账号)账户转入62×××77(系陈建霖账号)账户交付甲方使用;甲方向乙方所借资金从借入之日起,每月结算一次利息,月息3%。由甲方主动支付,不足月的按实际借款天数或约定天数结算,不足五天的按五天结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借款协议尾部,陈建霖及案外人陈艮贵分别签名、按印。陈建霖另向吴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吴冰现金200000元。借款人陈建霖、担保人陈艮贵。当日,吴冰在向陈建霖账户转账的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多转了100000元。陈建霖当即从其尾号677的账户中退还给吴冰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1000元,共计向吴冰转款121000元。吴冰实际向陈建霖提供的借款本金为179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霖、王仁娥未偿还吴冰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吴冰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组织核对往来账目,双方共同确认借款发生后,王仁娥于2014年8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吴冰80000元、2016年3月24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了吴冰5000元;陈建霖分别于2014年11月25日、2015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吴冰10000元、5000元,于2015年7月25日、2016年2月5日以现金方式偿还吴冰3000元、3000元,合计106000元。陈建霖、王仁娥均认为累计还给吴冰的106000元,系偿还2014年4月2日的200000元借款,与2013年11月26日的273000元无关。对陈建霖、王仁娥的以上陈述,吴冰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吴冰与陈建霖、王仁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部分以及提前扣取的利息部分不受保护外,其他内容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吴冰预先扣除借款利息后于2013年11月26日向陈建霖、王仁娥提供的借款为273000元。吴冰享有的请求返还本金的债权请求权应以此数额为限。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建霖、王仁娥未能及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吴冰可以主张陈建霖、王仁娥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吴冰要求被告陈建霖、王仁娥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3000元,并自2013年11月2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陈建霖、王仁娥辩称没有收到吴冰于2013年11月26日向其提供300000元借款本金的意见,经查,虽然吴冰在将273000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陈艮贵的账户时没有借款协议,但事后陈建霖、王仁娥共同与吴冰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对转入案外人陈艮贵账户款项的借款事实予以追认,并由陈建霖在协议签订当日出具了借条,故陈建霖、王仁娥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之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建霖、王仁娥辩称其二人非夫妻关系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吴冰撤回要求陈建霖、王仁娥共同偿还2014年4月2日的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建霖、王仁娥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冰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吴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820元,由陈建霖、王仁娥负担。吴冰撤回200000元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吴冰负担。2017年1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691民初38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2016)鄂06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8行中“并支付从2011年11月26日起”补正为“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冰与陈建霖、王仁娥签订《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约定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最高限额部分无效,其它内容均为有效。二审主要争议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3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根据借款协议约定,本案诉争借款不是现实交付,在签订2014年3月26日《借款协议》之前,吴冰于2013年11月26日已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陈艮贵,有银行汇款凭证为据。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和交易习惯可知,款项从吴冰个人账户中汇出后,吴冰就失去对该笔款项的控制权和支配权,陈建霖、王仁娥对吴冰无法控制和支配的款项约定进行出借,客观上无法实现,明显不合常理。故款项虽然没有打入陈建霖、王仁娥个人账户,但借款协议系二人对打入案外人陈艮贵账户的款项273000元、利息起算标准进行事后追认。一审判决认定吴冰已实际出借本金273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处理正确。故陈建霖、王仁娥上诉主张协议约定款项没有实际出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建霖、王仁娥上诉称2014年4月2日实际出借款项是79000元,不是179000元,本院认为,因吴冰在一审中已撤回要求陈建霖、王仁娥偿还2014年4月2日诉争款项的诉讼请求,对此节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评判。综上所述,陈建霖、王仁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对偿还利息的起算时间表述错误,此后一审法院裁定更正判决主文内容亦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691民初38号民事判决;二、陈建霖、王仁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吴冰借款本金273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吴冰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8820元,由陈建霖、王仁娥负担;吴冰撤回200000元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吴冰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861元,由陈建霖、王仁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佼莉审判员 杨建新审判员 尹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