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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7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乾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乾坤,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银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乾坤,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飞飞、刘利玲,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崇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乾坤、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望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晨、吴彬彬,被上诉人张乾坤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飞飞、刘利玲,被上诉人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杰,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望京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豫0108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乾坤、进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望京公司不应当成为责任主体;《内部员工认购协议》并不是望京公司和张乾坤签订的,不应根据该协议判处望京公司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2.一审程序错误,该案件涉及非法集资罪,应终止审理,移送公安。本案明显是进达公司利用望京公司开发的房产进行非法集资,该案件已经涉及非法集资犯罪。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错误,明显侵犯望京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判决并依法改判。张乾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望京公司是合同主体,且加盖了合同专用章,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张乾坤购买了望京公司投资开发的进达金钻国际公寓,现在该项目更名为金钻公馆,由望京公司对外出售。一审中,望京公司提出“合同专用章是伪造的”,称已经报案,却未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任何已经立案的证明材料。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进达公司虽然涉嫌刑事犯罪,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本案不存在终止审理的情形。进达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望京公司是合同主体,虽然进达公司未上诉,但客观情况,进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同一审答辩意见。张乾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进达公司、望京公司返还张乾坤预付房款200000元及利息13422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共计213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进达公司、望京公司承担。后张乾坤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依法解除2015年4月9日张乾坤与望京公司、进达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2.判令望京公司、进达公司返还张乾坤预付房款200000元及利息13422元,其中利息自2015年4月9日暂计至2016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剩余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望京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进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9日,望京公司(甲方)与张乾坤(乙方)签订《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认购进达金钻国际公寓项目,面积: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0000元,付款方式:刷卡,付款金额:200000元;员工交付的房款,在甲乙双方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冲抵购房款,按实测面积多退少补;乙方所购房屋在交房后若不自住,可委托进达集团代管,进达集团根据户型面积每月分别返还2000元、2300元、2500元的租金;乙方将所认购房屋售给他人,需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批准后可更名为他人;张乾坤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望京公司和进达公司分别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4月9日,张乾坤已履行了交付200000元预付房款的义务。同日,进达公司向张乾坤出具收据,显示收到张乾坤交来认购金(房号A90)200000元。之后张乾坤、望京公司未签订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望京公司未向张乾坤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乾坤、望京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乾坤已按双方约定履行了交付200000元预付房款的义务,至今张乾坤、望京公司未签定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张乾坤要求解除2015年4月9日张乾坤与望京公司、进达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情况,该院予以支持;张乾坤要求望京公司、进达公司返还张乾坤预付房款200000元及利息,因双方签订有《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且进达公司出具有关于预付房款200000元的收据,根据本案的证据和情况,该院支持望京公司、进达公司返还张乾坤预付房款200000元;关于利息,张乾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4月9日张乾坤与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二、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乾坤预付房款200000元;三、驳回张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张乾坤负担283元,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18元。公告费260元,由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乾坤签订合同和交纳房款的地点均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人××大厦××层,房款通过刷POS机进入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进达公司为张乾坤开具了收据并在收据上加盖了进达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望京公司的注册地为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23号,实际经营地为郑州市经三路与红专路交叉口,望京公司开发有金钻公馆(又名金钻华廷)项目,项目销售地址为郑州市长兴路和宏达路交叉口。河南振达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12层1206号。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崇允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院还查明:望京公司在收到本案一审开庭传票后即以“公司公章被伪造”为由向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二审期间,望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缴销证明》,用以证明望京公司只有公司公章(行政章)和财务专用章两枚公章,没有《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上加盖的“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望京公司是否为《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的合同主体。张乾坤认为望京公司是合同主体的理由是“根据认购协议书和当时的环境”,本院对此评析如下:首先,张乾坤签订合同的地点和交款的地点既不是望京公司的经营地,也不是“金钻公馆”项目售楼部所在地,房款没有交入望京公司的账户,房款收据由进达公司出具,进达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亦没有出示诸如望京公司授权委托书之类的证明文件,按照生活常理和交易习惯,购房者没有充分理由相信望京公司就是商品房出卖人,张乾坤理应对望京公司的主体资格高度怀疑。其次,关于《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上加盖的“河南望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真伪,司法实践中,结合当事人的举证义务和举证能力,当事人要证明自己“没有何种物品”存在较大的举证难度。本案中,望京公司已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印章缴销证明》,用以证明该公司没有合同专用章,望京公司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张乾坤虽对此不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望京公司在其他任何正常业务活动中曾经使用过合同专用章。况且,望京公司在接到本案一审开庭传票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处理。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望京公司是《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的合同主体,无法认定望京公司与张乾坤存在真实有效的合同关系,望京公司存在被他人冒用公章的高度可能性。在此情况下,如判令望京公司承担责任,不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有违基本社会公平,一审法院判令望京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如果张乾坤有证据证明望京公司与进达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或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确认《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上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确属望京公司所有,张乾坤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望京公司的关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理依法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8民初2713号民事判决;二、解除2015年4月9日张乾坤与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员工认购协议书》;三、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张乾坤预付房款200000元;四、驳回张乾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01元,由张乾坤负担283元,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218元。公告费260元,由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 铸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顾立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节云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