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1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祁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418号原告:祁某,男,196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怀仁县人,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保卫科员工,住怀仁县。被告:杨某,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个体工商户,住山西省怀仁县。原告祁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并由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左右,杨某借用怀仁县东海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了同煤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房屋维修工程及厂区围墙、路面硬化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杨某陆续向我借取现金,截止2015年11月21日,共向我借款1700000元,并为我出具了借条。当时杨某答应每月偿还我70000元,如无法按时偿还,则按月息2分计算支付我利息。时至今日,杨某言而无信,分文未还我借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某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祁某依法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支(后附还款说明),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证据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左右,杨某因资金短缺多次向祁某借款并分别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款都是祁某在位于山阴县马营乡马营村的大同煤矿集团同生安平煤业有限公司以现金形式交付给杨某。至2015年11月21日止,杨某共向祁某借款1890000元。当日,杨某偿还祁某190000元后,将所有借条收回,另为祁某出具了一支1700000元的借条。双方并就还款事项做了约定,杨某在借条后书写了还款说明,约定从2016年3月起,如果杨某每月按时偿还祁某本金70000元,杨某就不用支付祁某利息。如未按约定还款,则从2015年11月21日起,杨某每月按月息2分(每月34000元)计算支付祁某利息。此后,杨某既未偿还祁向英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祁某向杨某提供借款,杨某为祁某出具借条,双方由此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祁某履行了出借义务,杨某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全面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祁某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及利息,且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祁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故祁某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祁某借款1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志军审 判 员 陈晓乐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晋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