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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422民初1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邢某与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陈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民初1009号原告:邢某,住会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波,白银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会宁县。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军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7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租赁原告的十字扣件45个;2、判决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的租赁费用32000元,之后租费不再主张;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协商,由被告租赁原告的建材,所有租赁物约定租赁费用大约每天50元,租赁期限为2015年工程完工后归还,租费按月支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归还所租赁的建材,也未支付租赁费。被告陈某辩称:被告租赁原告的建材属实。由于被告和他人合伙建筑,中途发生变故,被告无法及时归还所租赁的建材。被告只认可自己签字的部分。2015年的租赁费用已经结算,从2016年开始的没有结算。原告在计算租费时,不应将冬季停工期间计算在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从2015年开始,被告陈某先后多次租赁原告邢彦虎的建材,双方对租赁费价格、时间计算没有明确约定。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一直没有支付租赁费,也没有归还大部分租赁的建材。在本院2017年5月24日开庭后,被告陈彦明归还了部分建材,但仍有45个十字扣件没有归还。原告邢某向法庭提交了出库单10份、入库单6份,用以证明被告租赁建材的事实,被告陈某只认可其签字的部分。原告认为部分票据虽然不是被告本人签字,但均系被告委托他人租用到其工地。结合被告于2017年5月24日开庭后归还建材的数量,应认定为系被告租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建材租赁价格,钢模每块每天0.2元,钢管每米每天0.03元,十字扣件每个每天0.03元,停工期间如果告知了出租方可以不计租费。证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建材租赁费用,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且被告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未对租赁价格提出异议,故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形成租赁合同关系,陈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并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对原告邢某要求被告陈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尚有45个钢管十字扣件没有归还,应予及时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4月17日之前的租费32000元过高,经计算为29376.91元,被告应予给付。被告辩称应扣除停工期间的租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归还原告邢某钢管十字扣件45个,给付租赁费2937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德人民陪审员  郭继军人民陪审员  魏宗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柴生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