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722民初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宋宪福与黄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宪福,黄啟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1722民初2121号原告:宋宪福,男,汉族,1982年9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强,单县君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啟鑫,男,汉族,1983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宪福与被告黄啟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宪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强、被告黄啟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宪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黄啟鑫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诉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啟鑫经营电动车门市,在经营期间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计2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据,后借款经索要未果。被告黄啟鑫辩称:被告并未收到2014年6月6日5万元借条项下的款项,被告也并未在该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字。对其余借款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关于2014年9月18日的5万元借款,被告已用一辆森地电动车抵账,另外通过工行向原告转账1万多元。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6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被告黄啟鑫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被告黄啟鑫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抗辩意见,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借款金额的确认问题。2、被告黄啟鑫主张已经通过用车辆抵账并支付现金偿还部分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五份借据主张权利,被告���认2014年6月6日5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同时主张被告黄啟鑫并未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因该借据明确注明“今借到宋宪福现金”字样,且其他内容完全符合借条的形式要件,故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黄啟鑫主张通过以物抵债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被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黄啟鑫偿还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涉案借条中无利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诉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啟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宪福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诉后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黄啟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宏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人民陪审员  贾遵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