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鑫海与肖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海,肖智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655号原告:张鑫海,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被告:肖智勇,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间市。。原告张鑫海与被告肖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智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智勇2015年8月27日因还信用卡向原告张鑫海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约定2015年8月29日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肖智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因还信用卡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两天,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原告除当庭陈述外,提交了有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银行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当庭表示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手续等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证据证据予以反驳,应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的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智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鑫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