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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俊宇、黄义麟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俊宇,黄义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贺州新世界珠宝钟表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江小萍,邱美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再2号申请再审人:陈俊宇,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现住广西贺州市。申请再审人:黄义麟,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现住广西贺州市。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建设东路2号。负责人:黎东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科安,该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雪连,该行员工。原审被告:贺州新世界珠宝钟表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93号。法定代表人:江小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所住地:贺州市龙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黄滨,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江小萍,女,196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现住贺州市。原审被告:邱美娟,女,198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现住贺州市。申请再审人陈俊宇、黄义麟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贺州分行)、原审被告贺州新世界珠宝钟表眼镜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珠宝公司)、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江小萍、邱美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桂11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文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古建玲、白素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余影担任法庭记录。申请再审人陈俊宇、黄义麟,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代理人蒋雪连,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代理人江小萍,江小萍、邱美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28日,原审原告起诉至本院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期计息到期还本。该笔贷款由金泰公司以公司位于贺州市光明大道与火车站站前路交汇处东北侧B-1地块26607.76平方米出让地[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4)第220113号]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金泰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债权金额为28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9日止。同时,原告与新世界珠宝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小萍及配偶黄义麟、股东邱美娟及配偶陈俊宇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13日、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新世界珠宝发放了2500万元和300万元的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尚能按期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4月起开始出现欠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发出了还款函,要求其提前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已确认签收。被告金泰公司、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经多次催收也均为履行担保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原告对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英石村(贺州市光明大道与火车站站前路交汇处东北侧B-1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贺州国用(2014)第220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本院原审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贺营借字第059号),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28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6.10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8.2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合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8.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预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0日,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贺营抵字第019号),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英石村(光明大道于火车站站前路交汇处东北侧B-1地块)土地使用权[贺州国用(2014)第220113号]为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对原告所负2800万元的债务在28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同日,被告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贺营保字第077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发放了五笔500万元和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共计2800万元。但是被告贺州新世界珠宝公司从2015年4月起开始出现欠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发出了还款函,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已签收确认。原告向被告金泰公司、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各担保人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各方由此涉诉。本院原审认为,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2800万元,与原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向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但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告依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催告后,仍不履行,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8.1条、8.2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泰公司及被告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新世界珠宝公司未依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偿还本息时,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可以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英石村(光明大道于火车站站前路交汇处东北侧B-1地块)土地使用权[贺州国用(2014)第220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的支出,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审判决:一、被告贺州新世界珠宝钟表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被告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共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对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英石村(光明大道于火车站站前路交汇处东北侧B-1地块)土地使用权[贺州国用(2014)第220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人陈俊宇、黄义麟(原审被告)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为,再审申请人在(2014年贺营保字第077号)《保证合同》签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判定再审申请人连带偿还责任。这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错误判决。由于该项案是缺席审理,再审申请人没有到庭质证,法庭也没有查实该签名不是申请再审人签的。实际上,再审申请人对该担保根本就不知道,也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这当然不是再审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了查明案情,再审申请人请求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指纹做司法鉴定,肯请法院允许,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申请再审人再审请求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请求,改判申请再审人陈俊宇、黄义麟不对该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2016)桂11民申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审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上“黄义麟、陈俊宇”的签名字迹不是申请再审人黄义麟、陈俊宇本人所签。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江小萍认可《保证合同》上“黄义麟”的名字系其所签、原审被告邱美娟认可《保证合同》上“陈俊宇”的名字为其所签。再审中被申请人工行贺州分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953号判决书,证明原审生效判决于2015年12月23号作出;2、工行贺州分行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工行贺州分行已履行催收义务且申请再审人及原审被告已收悉。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金泰公司,江小萍、邱美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审被告金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7月10日,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2014年贺营借字第059号),借款用途为购买商品。合同第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循环借款额度为2800万元,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合同第3条约定“借款利率为下列第(2)种:(2)浮动利率……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第6.10条约定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8.1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借款人违约:(1)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第8.2条“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3)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合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第8.3条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预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7月10日,原审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贺营抵字第019号),以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英石村(光明大道于火车站站前路交汇处东北侧B-1地块)土地使用权[贺州国用(2014)第220113号]为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对原审原告所负2800万元的债务在2800万元的额度内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于2014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同日,原审被告江小萍、邱美娟与原审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2014年贺营保字第077号),且原审被告江小萍在《保证合同》中签了“黄义麟”名字,原审被告邱美娟在《保证合同》中签了“陈俊宇”名字,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7月14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发放了五笔500万元和一笔300万元的贷款,共计2800万元。但是原审被告贺州新世界珠宝公司从2015年4月起开始出现欠息,原审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后,向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发出了还款函,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已签收确认。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金泰公司、江小萍、黄义麟、邱美娟、陈俊宇发出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但金泰公司、江小萍、邱美娟均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审原告诉至法院,各方由此涉诉。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向原审原告申请贷款2800万元,与原审原告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以及原审被告金泰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审被告江小萍、邱美娟与原审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江小萍、邱美娟的真实意思表示,非黄义麟、陈俊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审原告已向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发放了贷款2800万元,但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原审原告依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催告后,仍不履行,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原审原告根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第8.1条、8.2条的规定主张合同到期并立即收回贷款,有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新世界珠宝公司偿还原审原告借款本金28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金泰公司及原审被告江小萍、邱美娟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新世界珠宝公司未依据《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偿还本息时,原审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审原告可以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审原告要求对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英石村(光明大道于火车站站前路交汇处东北侧B-1地块)土地使用权[贺州国用(2014)第22011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但《担保合同》中“黄义麟”系江小萍所签,“陈俊宇”系邱美娟所签,不是黄义麟、陈俊宇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江小萍、邱美娟、黄义麟、陈俊宇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应由江小萍、邱美娟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存在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的支出,原审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贺八民二初字第1953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贺州新世界珠宝钟表眼镜销售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28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1日计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5%;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三、原审被告江小萍、邱美娟共同对上述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对原审被告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贺州市平桂管理区黄田镇里宁村、英石村(光明大道于火车站站前路交汇处东北侧B-1地块)土地使用权[贺州国用(2014)第220113号]按处置所得价款的权利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要求申请再审人黄义麟、陈俊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审被告贺州新世界珠宝钟表眼镜销售有限公司、贺州市金泰实业有限公司、江小萍、邱美娟共同负担。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文峰审判员  白素明审判员  古建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