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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30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朕与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朕,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民初843号原告杨朕,男,汉族,1969年12月7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职工,住乌海市。委托代理人李忠,乌海市海勃湾区海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翠,经理。原告杨朕诉被告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被告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原告经乌海市劳动局招工后,被分配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原告所工作的位于110国道加油站因拓宽公路,而被政府征收。此后,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由原告自己缴纳。2013年5月12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召开全体员工大会,根据全体员工统一意见做出了《关于乌海市石油劳务公司资产内部量化的决定》,该决定核定了在册员工为19名,并明确了原告系在册员工,原告也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016年12月20日,海勃湾区政府划拨部分拆迁补偿1000000元,被告未对该款项进行合理划分,而是为部分员工交纳了拖欠了三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包括自己应缴纳的款项),并未对原告自己缴纳的养老保险予以返还(原告一直由自己缴纳),这是对原告严重的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三年缴纳的养老保险金34876.80元和医疗保险金10500元,合计45376.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属实,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1982年成立,当时成立的时候就有原告,2009年110国道拆迁,仅有的一座加油站被政府征收,所以养老保险和工资都发在了2013年就停止了,从2014年就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原告也是自己缴纳的。但是在2016年12月9日经过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全体职工大会决议免除了我的法人代表职务,全体员工选取了李咏梅为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1000000元打入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账上的时候我已经免去了法定代表人的职务,所以在2016年12月9日之后的事情我都不清楚,2016年12月9日之后的事情都是李咏梅办理的。2014年之后原告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已经和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分开了,不属于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缴纳保险的系列,政府征收提前给付了1000000元,用于给退休人员和在职人员缴纳保险,但是在该1000000元打入公司账户的时候原告的社保已经转出去了,公司退休人员不认原告。公司退休人员27人,在职的13个,加上原告及另外四个原告一共45人,在职的13人的保险是李咏梅给缴纳的。1000000元是否已经使用完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1988年开始原告到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原告工作的位于110国道的加油站被政府征收。2013年开始被告公司就停止发放原告的工资并停止缴纳原告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13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做出了《关于乌海市石油劳务公司资产内部量化的决定》,该决定核定了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在职职工名单。后原告办理了转为社会灵活人员手续进行退休,并至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从事临时工工作,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由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缴纳本金2491.20元、缴划账户224.90元,原告个人缴纳本金830.40元;养老保险由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缴纳本金8304元,原告个人缴纳本金3321.60元。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由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缴纳本金2491.20元、缴划账户415.20元,原告个人缴纳本金830.40元;养老保险由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缴纳本金8304元,原告个人缴纳本金3321.6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的基本医疗保险由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缴纳本金2667.60元、缴划账户444.60元,原告个人缴纳本金889.20元;养老保险由乌海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缴纳本金8304元,原告个人缴纳本金3321.60元。2016年12月20日,乌海市海勃湾区征拆局通过跨行收报方式向被告公司划拨了拆迁补偿金1000000元,被告公司将此款缴纳了部分在职职工的保险费用,未缴纳原告的保险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2013年3月8日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在册职工花名册一张;2、2013年5月12日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会议记录一张;3、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管理信息登记资料两张;5、2016年12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一张;6、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表17份。被告提供的:1、2016年12月9日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会议决议一份;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信息、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表各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公司在册职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未办社会保险损失的,如劳动者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社保费用且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可按照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各项保险费数额确定损失数额,现原告自行缴纳社保后,请求被告赔偿社保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出具的保险费用缴纳记录,记录原告2014年至2016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金额为300+830.40+830.40+889.20=2850元,养老保险金额为3321.60+3321.60+3321.60=9964.80元,被告应按上述损失数额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杨朕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用2850元。二、被告乌海市石油分公司劳务服务公司赔偿原告杨朕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9964.8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814.8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张献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李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