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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伟与肖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肖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951号原告:陈伟,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共华镇仁东村八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建良,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南洞庭芦苇场大码头村八村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号。公司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伟与被告肖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何琼、被告肖建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6年6月5日9时30分,被告肖建良驾驶湘F001**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共华镇原白沙乡政府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陈宪章驾驶的湘H7P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陈伟)相撞,造成陈宪章、原告陈伟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伟和陈宪章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伟右侧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左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侧股骨粗隆疑似骨折,全身多次软组织挫伤,住院3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陈伟全案全休180天,1人护理80天,二期治疗费2000元,另陈伟从事农业种植行业,2017年农、林、牧、渔业可支配年收入为31191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4219.34元,被告肖建良已支付3000元,二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15382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45901.34元。被告肖建良在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现请求沅江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2901.34元(除去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陈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病情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受伤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及治疗经过;3、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13563.34元,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用去检查费650元、门诊费6元;4、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80日,1人护理80日,二期治理费2000元;5、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的交通费用800元(部分无票据);6、沅江市共华镇仁安村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伟在该村承包田土17.4亩,年收入大约3.5万元;7、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建良投保了交强险。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花费500元。9、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购买方便凳一张,用去38元。被告肖建良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3000元,另在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肖建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请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诉求过高。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肖建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7、8、9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需营养费3000元有异议。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中医药费中在益阳市中心医院的门诊费6元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营养费数额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该4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经本院核实,原告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13563.24元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检查费650元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另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本院对营养费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依据具体的票据数额予以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用去的鉴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9时30分,被告肖建良驾驶湘F001**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共华镇原白沙乡政府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陈宪章驾驶的湘H7P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伟)相撞,造成陈宪章、原告陈伟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宪章和陈伟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伟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32天。2016年11月2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陈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180日,1人护理80日,出院后康复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肖建良驾驶的湘F001**车辆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伟花费住院医疗费14213.34元,被告肖建良已支付3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伟无责任,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上述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肖建良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陈伟的各项损失,首先由益阳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肖建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伟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依法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陈伟的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费及检查费共计14213.34元;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共住院32天,参照每天每人50元的标准,32天×50元=1600元;4、护理费5200元,原告受伤需1人护理80日,参照65元/天的标准计算,80天×65元=52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误工费15381.86元,原告需全案全休180天,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渔业可支配年收入31191元计算,31191元÷365天×180天=15381.86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八项共计40195.2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781.86元(医疗项下6700元,伤残项下21081.86元)。由被告肖建良支付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剩余医疗费用11913.34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肖建良承担(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伟27781.86元;二、由被告肖建良赔偿原告陈伟12413.34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肖建良还应赔偿原告陈伟9413.34元;三、驳回原告陈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