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行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远、林光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远,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300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远,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光,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林远、林光因诉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地上附着物征地补偿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远、林光上诉称,其二人诉的是北海市政府未对林远、林光进行征地补偿的行政不作为,并非对土地补偿有异议。林远、林光自2012年起多次信访催促北海市政府依法补偿其二人被征地上附着物,现北海市政府让北海市国土资源局以答辩状告知林远、林光已经完成征收补偿工作,是对林远、林光实施了不履行征地补偿的不作为,故对林远、林光的起诉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因林远、林光在一审起诉状中承认北海市政府2012年11月29日才补偿其二人未拆部分的地上附着物,而被拆部分设施至今未得到补偿,故一审法院认定林远、林光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土地征收过程中的补偿金额有异议,与事实相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林远、林光应先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裁决,其二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林远、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礼国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育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