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5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宇汽车修理厂、罗贵敏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宇汽车修理厂,罗贵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205号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宇汽车修理厂,经营场所:罗城县东门镇城站路*号院内,营业执照:451225600103930。被执行人罗贵敏,男,1986年4月19日出生,仫佬族,住所地:罗城县。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宇汽车修理厂与被执行人罗贵敏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宇汽车修理厂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桂1225民初407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205号。截止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执行人罗贵敏应当履行的义务为: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修理款140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5.00元;二、承担本案执行费111.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贵敏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宇汽车修理厂与被执行人罗贵敏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罗贵敏分三期,分别于2017年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宇汽车修理厂修理款、案件受理费共计14075.00元。二、本案执行费111.00元,由被执行人罗贵敏负担。三、双方当事人按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本院(2016)桂1225民初字40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四、被执行人不按本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鑫宇汽车修理厂与被执行人罗贵敏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已无强制执行的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桂1225执205号案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