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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民终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小华与被上诉人李海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华,李海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终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华,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张记,山西星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明,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张小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6)晋108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华的委托代理人申张记,被上诉人李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原告李海明拆除旧院,办理了霍集用(2009)第xx号土地使用证,准备开发房地产。2010年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xx公园搞大型房地产开发项目,于2014年3月14日与李海明签订霍州市xx森林公园建设工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产权调转方式补偿李海明,本案诉争房产北山xxx小区x号楼x号房屋299.13㎡属其中一部分。协议签订后当即交付了该房产。2014年7月14日,李海明与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三年,本案诉争房屋租赁期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止,租金每年6万元。因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租金,2015年原告李海明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租赁合同。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欠被告张小华160万元,于2015年3月28日将租赁物包括诉争房产在内的1233.19平方米房产,以每平方米1300元转让给张小华。张小华于2015年3月将诉争房产占有并上锁至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海明以产权调转方式取得诉争房产,双方无争议,应认定原告为诉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与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后,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原告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被告张小华属无权处分行为。庭审中,被告辩称其占有诉争房产为善意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经审查被告以每平方米1300元取得诉争房产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不符合以上条件,未构成善意取得。被告辩解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占有诉争房产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返还原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底的损失7万元,造成该损失被告张小华及案外人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均有过错,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4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将位于霍州市北山xxx小区x号楼x号房腾出交付给原告李海明。二、被告张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之内赔偿原告李海明4万元人民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原告李海明负担300元,被告张小华负担9200元。上诉人张小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标的是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转让给上诉人的,其应该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增加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xx为当事人的请求,但一审法庭未经调查核实,口头驳回上诉人的追加请求,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二、一审没有查清案件事实。2015年3月28日,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薛xx与上诉人签订转让协议,将本案中的诉讼标的转让给上诉人,并保证“该转让部分无任何产权纠纷。如有纠纷,甲方(薛xx)负责解决,并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任何损失”。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根本不知道薛xx无权处分该房产,善意合法取得本案诉讼标的,应依法予以保护、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侵权责任主体属事实认定错误。对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主体是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薛xx,上诉人基于善意合法取得本案诉讼标的,不构成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决。被上诉人李海明辩称,1、程序问题:一审开庭时原审法院当庭驳回上诉人追加当事人的请求,认为本诉与霍州xx公司的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2、是否善意取得:上诉人如何取得该房屋被上诉人不清楚,2015年2月份我与张小华见过面,我跟他说过该房屋产权是我的,我一直不知道张小华与薛xx写过转让协议,到2015年11月12日收到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2015)临民终字第810号后,我们三方在一起商量由上诉人腾房的事情,张小华一直强调xx公司欠他钱,没有谈成,上诉人属于恶意非法占有该房屋;3、是否侵权问题:应从2015年11月12日被上诉人与xx公司二审判决生效后,因多次协商无结果,上诉人至今一直占有诉争房屋,上诉人应属于侵权责任主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被上诉人提供的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其签订的商铺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诉争房屋属于被上诉人所有,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只是承租人。原审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5)临民终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已经依法解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海明以产权调转方式取得诉争房产,当事人双方无争议,并有原审法院(2015)霍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5)临民终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为诉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被上诉人与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铺房屋租赁合同后,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给上诉人张小华属无权处分行为。关于上诉人称,一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节,根据上述已经生效的原审法院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为诉争房产的合法产权人,霍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是否善意取得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相关规定,原审经审查上诉人以每平方米1300元取得诉争房产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善意取得的条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一节,上诉人于2015年3月将诉争房产占有并上锁至今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上诉人张小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峰审判员 张 琼审判员 姚应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