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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袁庆与雷正华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庆,雷正华,郑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283号原告:袁庆,男,195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重庆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正华,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郑静,女,196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袁庆与被告雷正华、被告郑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正华、被告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正华、郑静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雷正华、郑静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雷正华、被告郑静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二被告以被告雷正华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按每月2%计算。借款当日,原告妻子顾小林通过银行转账将款转至被告雷正华的账户。2015年12月8日后,被告雷正华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袁庆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雷正华未作答辩。被告郑静未作答辩。原告袁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7年4月21日)、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居民户口薄、结婚证、档案证明、大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材料、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雷正华、郑静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对袁庆所举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5日,雷正华向袁庆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袁庆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同日,袁庆委托顾小林(袁庆之妻)通过银行转账向雷正华出借了借款200万元。还查明,雷正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袁庆支付了款项:2013年8月6日转账4万元;2013年9月5日、10月6日、11月4日、12月3日分别转账6万元,合计24万元;2014年1月7日转账106万元;2014年2月7日、3月6日、4月8日、5月6日、6月6日、8月7日、9月10日、10月8日、11月6日、12月8日分别转账4万元,合计40万元;2015年1月9日、2月9日、3月17日、4月8日、5月6日、6月8日、7月7日、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7日、12月8日分别转账4万元,合计48万元。庭理中,袁庆申请顾小林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顾小林陈述,与袁庆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是朋友关系;雷正华向袁庆借款,由顾小林于2013年6月5日、7月30日分别向雷正华转款200万元、100万元,合计300万元,之后雷正华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均是转账到顾小林的账户,除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外,顾小林与雷正华、郑静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审理中,袁庆陈述,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按月付息。除案涉借款外,袁庆于2013年7月30日向雷正华出借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2%,每月利息2万元,按月付息,故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雷正华每月支付案涉借款和该笔借款的利息合计6万元,该笔借款雷正华已于2014年1月7日还清。同时,袁庆举示了中信银行特种转账凭证(2017年4月18日)予以佐证100万元的借款事实。另查明,袁庆与顾小林于1980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雷正华与郑静(曾用名郑德敏)于1990年3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袁庆举示了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雷正华、郑静未到庭抗辩并举示证据予以反驳,则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袁庆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雷正华未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关于借贷双方是否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袁庆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利率2%,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然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记录来看,2013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雷正华多次向顾小林转款4万元,这些还款呈现一定规律性,单月转款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上述规律性转款与袁庆所主张的借款本金200万元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2%计息相吻合,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雷正华规律性的转款行为应认定为还息行为,且该利息标准未超过年利率36%,应视为有效。故本院依法支持,雷正华偿还袁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关于郑静作为雷正华的配偶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郑静与雷正华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抗辩或举示证据证明雷正华在借款时已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其与雷正华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袁庆知道该约定。故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属雷正华与郑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对袁庆要求雷正华、郑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雷正华、被告郑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正华、被告郑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庆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1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20元,由被告雷正华、被告郑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郦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