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17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7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娄西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2月13日13时许,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在东明县焦园乡温寨行政村兰通村张某1家中窃取人民币1490元,之后又在该村毛某2家窃取人民币1200元。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5月7日14时许,在东明县焦园乡温寨行政村前王寨村黄某家中实施盗窃,未找到财物而离开。后又到温寨行政村兰通村张某2家中,采取撬门别锁之手段,窃取人民币1750元后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张某2抓获,赃款被追回。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4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毛某2、黄某、张某2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毛某1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被追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69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张介禹人民币1490元,发还被害人毛丹方人民币1200元。三、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晁建伟审 判 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程双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赵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