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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4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小丽与李炳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丽,李炳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4民初304号原告:张小丽,女,1981年9月2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光,男,1942年6月16日生,苗族,住雷山县。被告:李炳黔,男,1974年9月22日生,苗族,住雷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住所地:雷山县丹江镇南门坝**号。法定代表人:杨刚,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堂宝,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小丽与被告李炳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小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光、被告李炳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堂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绩效工资和超劳务补贴7907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偿金和被告抚养人生活费49555.86元;4、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体检费210元、车费14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3日,被告李炳黔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智驾驶的贵H×××××号轿车在黎炉线214公里200米处相撞肇事,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炳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智无责任。因此我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炳黔辩称,赔偿义务人不应是我,我驾驶的贵H×××××号车辆系雷山纪委所有,用车单位是鸡鸠水库指挥部。交警部门组织过几次调解,但最后一次我没有到场,因为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没有签字,交警部门建议走司法程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保险合同从第三者商业险理赔了139879.26元,被告李炳黔垫付的43149.82元其已向我公司追偿。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册来看,原告的5、6、7月份的工资都是足额发放,没有损失。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伤残鉴定后,到现在才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3日,被告李炳黔驾驶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王智驾驶的贵H×××××号轿车在黎炉线214公里200米处相撞肇事,造成坐在案外人王智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张小丽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炳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王智无责任,被告李炳黔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经原告申请,黔东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法临鉴(残)字(2014)27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骨盆骨折伤为十级伤残,其余伤已达到临床治愈,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放射费210元、车费14元。事后原告就本案赔偿问题多次要求交警部门组织双方协商未果而诉至本院。同时核实了以下事实:被告李炳黔驾驶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共产党雷山县纪律检查委员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理赔各项损失共计170929.08元,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已用完,目前交强险保险余额为48970.92元。原告张小丽于2011年12月考入岑××水尾镇中心卫生院工作,2014年4月25日从该院调到雷山妇幼保健院工作。其在岑××水尾镇中心卫生院工作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即奖金)和夜班补贴共三项组成。原告张小丽2014年1-4月份的工资由岑××水尾镇中心卫生院考核发放,不存在原告张小丽主张的“超劳务补贴”之项。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该院确实未能享受2014年2月-4月的福利每月500元、绩效工资每月600元,三个月共计3300元。张小丽调到雷山妇幼保健院工作时,按照该单位当时的内部规定,“超劳务补贴”只是当时该单位的中层以上干部才能享受,张小丽当时不是该单位的中层干部,故不享受超劳务补贴。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张小丽未能享受该单位的5月-7月的绩效工资每月661元,三个月共计1983元。随后,雷山妇幼保健院与雷山计划生育服务站合并成立雷山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张小丽在该中心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目标考核奖三项组成,没有夜班补贴和“超劳务补贴”之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水尾镇中心卫生院证明及工资发放册、雷山妇幼保健院证明及工资发放册和本院对水尾中心卫生院的姚茂洪、杨涛、杨通定等和雷山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的潘国文、任福珍等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向雷山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调取的张小丽工作调动文件、超劳务补贴相关文件、2014年7月超劳务补贴发放清单以及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的杨芳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炳黔因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与案外人王智驾驶的车辆相撞肇事,致坐在案外人王智驾驶车辆上的原告张小丽受伤,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张小丽请求由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炳黔驾驶的贵H×××××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该公司承担赔付。但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从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中赔付了170929.0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已用完,交强险保额目前余额为48970.92元。因此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余额中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炳黔负担。原告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其住院期间减少的工资收入,应按照本院向岑巩县水尾卫镇中心卫生院和雷山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服务中心核实的数额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车费按原告提供实际产生的发票数额赔付。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即26742.62元×20年×0.1=53485.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和被告李炳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原告张小丽赔付残疾赔偿金53485.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810元、车费14元、工资损失5283元,共计64592.24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赔付48970.92元,被告李炳黔赔付15621.32元。二、驳回原告张小丽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2元,减半收取6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雷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化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