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3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熊永丰、王诚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永丰,王诚业,洪卫民,李珍,郭春晨,黄阿龙,朱烈武,殷小兰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刑初57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永丰,男,案发前任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魏治林,江西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诚业,男,案发前任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洪卫民,男,案发前任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总经理。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向前,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珍,女,案发前任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法人代表及会计。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春晨,男,案发前任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市场总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敏,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左星亮,上海市建纬(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阿龙,男,案发前任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副总。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朱烈武,男,案发前任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副总。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曹钟安,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殷小兰,女,案发前任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出纳。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洪卫民、李珍、郭春晨、黄阿龙、朱烈武、殷小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永丰及其辩护人魏治林、被告人王诚业、被告人洪卫民及其辩护人向前、被告人李珍、被告人郭春晨及其辩护人曾敏、左星亮、被告人黄阿龙、被告人朱烈武及其辩护人曹钟安、被告人殷小兰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补充侦查完毕后本院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及欧某(另案处理)受赵毅(另案处理)指使,在南昌市成立国玺经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推销文化产品、公司原始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投资等方式获得公司宣传员资格后,再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然后按层级以被发展人员的数量和金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为扩大规模,同年9月,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受赵毅指使,在南昌市注册成立了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永丰为法人代表、总经理,被告人王诚业为监事,被告人殷小兰为出纳。另外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在九江及鹰潭、萍乡、宜春、上饶、景德镇等地成立了分公司,各分公司均按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确认的上述模式进行牟利活动。2015年9月初,受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的委托,被告人郭春晨、黄阿龙、李珍在九江成立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公司成立之后,被告人郭春晨、洪卫民、黄阿龙、李珍、朱烈武在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任职进行管理,并在九江分为四个团队,宣传、推荐国玺富民就业投资项目,要求参加人投资2000至50000元不等购买文化产品,并签订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书,成为公司文化宣传员,投资后从第二天开始公司按照投资额的1%/天(节假日除外)给予投资人返利,返满200个日为止(即投资2万元经过200日后可以返利4万元)。同时成为公司员工后,要求每个员工推荐新人加入,推荐者可以获得加入者投资额7%的介绍奖,每个加入者再推荐第3代加入者,第一代推荐人可以获得第三代加入者5%的指导奖(指导奖在2016年3月份取消)。经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涉案人数为七百余人,涉案非法收入资金为16752600元。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追缴涉案赃款1800余万元,依法扣押涉案赃款1100余万元。公诉机关为证实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洪卫民、李珍、郭春晨、黄阿龙、朱烈武、殷小兰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熊永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其也是受害者,并有立功表现,恳请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熊永丰受赵毅指使,按照赵毅的部署、安排工作,是指使诱导关系,系从犯;2、本案中奖励未超过三级,与其他传销有本质区别;3、被告人熊永丰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赃款已大部分追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诚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也是受害者,是受赵毅指使配合熊永丰管理公司,希望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卫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洪卫民是从犯;2、被告人洪卫民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洪卫民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被告人李珍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也是受害者,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春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身体健康状况不好,恳请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郭春晨是从犯;2、被告人郭春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3、被告人郭春晨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阿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一贯表现良好,自己也是受害者,恳请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烈武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也是受害者,恳请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烈武是从犯;2、被告人朱烈武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3、被告人朱烈武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朱烈武主动退赃,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小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其也是受害者,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及欧某(另案处理)受赵毅(另案处理)指使,在南昌市成立国玺经贸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推销文化产品、公司原始股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投资等方式获得公司宣传员资格后,再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然后按层级以被发展人员的数量和金额作为计酬或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为扩大规模,同年9月,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受赵毅指使,在南昌市注册成立了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被告人熊永丰为法人代表、总经理,被告人王诚业为监事,二人负责传销产品,即介绍他人以拉人头的方式进入国玺实业购买文化产品,例如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一千克大米、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五福国宝杯(实际进货价格为561.6元);另外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在九江及鹰潭、萍乡、宜春、上饶、景德镇等地成立了分公司,各分公司均按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确认的上述模式进行牟利活动。2015年10月,被告人殷小兰任该公司出纳,听从熊永丰的安排,管理公司账上的资金,负责核对各个分公司账目、发放公司员工工资,并发展了30余名传销人员。2015年9月初,受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的委托,被告人郭春晨、黄阿龙、李珍在九江成立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公司成立之后,被告人郭春晨、洪卫民、黄阿龙、李珍、朱烈武在该公司任职进行管理,并在九江地区成立四个团队,宣传、推荐国玺富民就业投资项目,要求参加人投资2000至50000元不等购买文化产品(例如大米、XXX诗词、鸡缸杯、五福国宝杯等),并签订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员工聘用合同书,成为公司文化宣传员,投资后从第二天开始,公司按照投资额的1%/天(节假日除外)给予投资人返利,返满200个工作日为止(即投资2万元经过200日后可以返利4万元);同时成为公司员工后,要求每个员工推荐新人加入,且推荐者可以获得加入者投资7%的介绍奖,每个加入者再推荐第3代加入者,第一代推荐人可以获得第三代加入者5%的指导奖(指导奖在2016年3月份取消)。经司法会计鉴定书认定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涉案人数为七百余人,涉案非法收入资金为人民币16752600元。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追缴涉案赃款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8039923元,依法冻结同案犯赵毅涉案赃款人民币11181165.88元。2016年4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永丰在河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移送九江市公安机关;2016年4月29日,被告人王诚业在广州南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6日被移送九江市公安机关;2016年8月17日,被告人殷小兰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2016年10月14日,被告人洪卫民、李珍、郭春晨、朱烈武、黄阿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朱烈武在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等物证;2、熊永丰与景德镇德韵陶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制销售合同、发货清单、货品交接单、国玺(江西)有限公司及九江分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文件、收支情况表、国实产业并购一号投资基金合伙份额转让协议及转账凭证回单、员工聘用合同书、股权收购意向协议及产品订购意向合同、国玺(广东)实业有限公司挂牌服务及敲钟协议、国玺经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相关资料、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相关资料、相关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户籍信息及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肖某、涂某、胡某1、黄某1、宁某、赖某、邹某1、赵某1、邹某2、殷某1、熊某1、程某、黄某2、任某1、郑某、王某、赵某2、艾某、徐某1、童某、吴某、龚某1、杜某、周某1、梅某、周某2、谢某1、赵某3、任某2、徐某2、沈某1、刘某、张某、李某、左某、宋某、沈某2、许某、庄某、谭某、舒某、曹某、袁某1、殷某2、柯某、袁某2、胡某2、夏某1、赵某4、熊某2、严某、倪某、付某、熊某3、余某、徐某3、漆某的证言;4、同案犯赵毅、黄某3的供述;5、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洪卫民、李珍、郭春晨、黄阿龙、朱烈武、殷小兰的供述;6、九XX信会计鉴定意见书;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熊永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诚业、被告人洪卫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珍、被告人郭春晨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阿龙、被告人朱烈武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殷小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熊永丰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中传销组织层级未达三级,与普通传销组织有所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证人证言及各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在赵毅的指使下,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组织结构完善,纪律严密,各部门分工明确、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从提货到发货、从销售到收款,形成一个完整的、较为固定的传销组织,且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各个传销团队发展的人员层级均达12级以上,传销人员领取返利的层级不影响传销组织层级的认定,故被告人熊永丰的辩护人提出的此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洪卫民、郭春晨、朱烈武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应分别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各证人证言、各被告人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证实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九江分公司发展传销人员共计700余人,涉案传销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6752600元,均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四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被告人洪卫民、郭春晨、朱烈武、李珍、黄阿龙在明知赵毅、熊永丰、王诚业从事传销活动的情况下,仍然为熊永丰、王诚业、赵毅工作,是九江分公司传销活动的重要环节,均应对整个九江分公司传销犯罪的数额承担相应的责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熊永丰提出的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永丰、被告人王诚业、被告人洪卫民、被告人李珍、被告人郭春晨、被告人黄阿龙、被告人朱烈武、被告人殷小兰无视国家法律,组织、领导以推销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在赵毅传销犯罪集团中,负责国玺实业(江西)有限公司的运作,使赵毅能够及时获取非法所得,并积极在九江等地发展分公司,直接宣传传销产品,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永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熊永丰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殷小兰作为犯罪集团的出纳,服从熊永丰、王诚业的指令,领取固定的报酬,且发展下线传销人员数量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卫民、李珍、郭春晨、黄阿龙、朱烈武成为传销人员后,服从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的安排,负责九江分公司各团队的传销工作,并积极发展下线传销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着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卫民、郭春晨、朱烈武的辩护人提出的此三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洪卫民、李珍、郭春晨、黄阿龙、朱烈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卫民、郭春晨、朱烈武的辩护人提出的此三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殷小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殷小兰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烈武归案后积极退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永丰、洪卫民、郭春晨、朱烈武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对四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永丰、王诚业、洪卫民、李珍、郭春晨、黄阿龙、朱烈武、殷小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永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王诚业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洪卫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李珍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郭春晨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黄阿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朱烈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已向本院缴纳。)八、被告人殷小兰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九、办案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传销组织的传销赃款人民币18039923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办案机关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朱烈武所退非法所得人民币75000元,予以没收,由办案机关上缴国库。十、冻结在案未随案移送的赵毅传销组织传销专用账户3个,内存资金人民币11181165.88元,由办案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 娴人民陪审员 胡小敏人民陪审员 罗永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维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