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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志坚与罗郑聪、李卓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坚,罗郑聪,李卓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22号原告王志坚,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康辉,男,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遂溪县。被告罗郑聪,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李卓澈,女,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住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江育锋,系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博,系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坚诉被告罗郑聪、李卓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辉,被告李卓澈的委托代理人江育锋、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坚诉称:被告罗郑聪于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共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90000元(具体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借款42600元,2015年1月11日借款39400元,2015年1月18日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借款90000元和现金18000元),在原告的催促下,其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据》,确认欠到原告借款39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偿还150000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90000元,逾期不还则按欠款总额以月利率2.5%计算利息,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郑聪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任何的款项,违反了《欠据》的约定。因本案借贷事实发生在被告罗郑聪与被告李卓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150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9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的人口信息资料、婚姻登记查询资料;证据3、欠据、银行汇款凭证;证据4、证明、身份证;证据5、民事裁定书。被告罗郑聪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李卓澈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发生在王志坚和罗郑聪之间债务关系的当事人,而罗郑聪也从未向答辩人提起前述债务,为此答辩人对前述的债务纠纷并不知情,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看,并不足以证明其与罗郑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第一、本案中王志坚所主张的款项交付情况,一部分是从案外人王康辉账户汇至罗郑聪账户,部分是从王志坚账户汇至案外人罗全账户,又有部分是现金支付,从上述情况看,是无法直接证明王志坚曾向罗郑聪交付了款项。同时,欠据与汇款无论是时间或者是数额均不一致,无法证明该汇款即为欠据中记载的款项。第二、无论从欠据或者汇款记录来看,均没有记载该款是借款,而且王志坚一家和罗郑聪之父罗全一家是世交,该款项的性质不明,无法认定王志坚和罗郑聪存在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主张其与罗郑聪的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不排除两家相互冲通,陷害答辩人。二、无论王志坚与罗郑聪之间是否存在债务关系,该款项均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第一、罗郑聪与李卓澈在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并于2016年7月1日离婚,在双方分居期间,罗郑聪从未承担过李卓澈及其儿子的开支,所有开支均来源于李卓澈的工资收入及父母的资助;第二、王志坚所主张的借款时间短,均集中在2015年1月份,且数额巨大,明显超出了一般家庭开支的需要,如果借款属实也是个人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王志坚主张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于理不符,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志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卓澈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据2、生效证明书;证据3、法庭审理笔录;证据4、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罗郑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3共借到原告王志坚人民币共390000元;其中2015年1月10日、2015年1月11日原告委托王康辉(账户62×××79)分别给罗郑聪(账户62×××04)转账42600元、3940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再次委托王康辉分四次每次50000元向被告罗郑聪(帐户62×××15)转账共200000元;2015年1月23日通过王志坚给罗郑聪的父亲罗全转账90000元,罗全出具《证明》证实该款属于王志坚所有;另外被告罗郑聪还借到原告王志坚的现金18000元;上述借款共390000元。被告罗郑聪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王志坚立下《欠据》确认上欠到原告上述的借款;并在《欠据》约定:本人罗郑聪欠王志坚人民39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前还15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90000元,逾期不还款按欠款总额月息2.5%;欠款人罗郑聪。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罗郑聪向其借款的用途为投标保证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郑聪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150000元自2015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90000元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罗郑聪与被告李卓澈于2013年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卓澈2016年7月1日向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案号为(2016)粤0511民初1168号,被告罗郑聪与被告李卓澈在离婚诉讼审理过程中,均承认自2014年1月开始分居,两被告在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主持下,2016年7月1日达成调解协议,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粤0511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罗郑聪与被告李卓澈离婚;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所有。该调解书已于2016年7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罗郑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23向原告王志坚借款人民币共3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王志坚依约将借款本金390000元交付给被告,并提交《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被告罗郑聪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罗郑聪清偿借款39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借条》、《银行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证明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由于被告罗郑聪《欠条》约定:本人罗郑聪欠王志坚人民390000元,定于2015年4月30前还150000元,2015年5月30日前还1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前还90000元,逾期不还款按欠款总额月息2.5%;故被告罗郑聪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日向原告王志坚支付利息。被告罗郑聪应支付原告王志坚的利息分三笔:即第一笔以人民币150000作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150000元作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第三笔以人民币90000元作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李卓澈是否需要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王志坚主张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涉案债务认定为被告罗郑聪与被告李卓澈的共同债务。然而司法解释是对现行法律的解释,《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解释与细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债务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二是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理解为是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双方谋取利益时所负的债务,若与婚后的共同生活无关或为了个人的需要而负有的债务应属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涉案借款虽发生于被告李卓澈和被告罗郑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李卓澈与被告罗郑聪结婚后已于2014年1月起开始分居,且经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6年7月1日作出生效法律文书(2016)粤0511民初116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罗郑聪与被告李卓澈各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所有。本案借款虽发生于2015年,但系被告罗郑聪与被告李卓澈分居期间被告罗郑聪所借,故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卓澈的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李卓澈与被告罗郑聪共同偿还该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罗郑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郑聪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王志坚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笔:第一笔以人民币150000作为本金,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150000元作为本金,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第三笔以人民币90000元作为本金,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志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被告罗郑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子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