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申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林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林,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惠卿,曾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申15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林,男,汉族,1974年9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30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827929535。法定代表人:李光安。原审被告:刘惠卿,女,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审被告:曾雪梅,女,汉族,1972年3月1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再审申请人刘林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原审被告刘惠卿、曾雪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7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林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偿还债务的主要证据是再审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两原审被告共同签订的《贷款合同》,但该《贷款合同》中“刘林”的签名系伪造,非再审申请人所签。再审申请人对两原审被告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借款,一概不知;也从未与再审被申请人、两原审被告签订过《贷款合同》。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原审程序中刘林等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刘林对借款事实一概否认,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审程序中,刘林与刘惠卿作为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的事实,刘林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刘林再审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林的请求不符合申请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 尧审判员 黄爱斌审判员 鄢宁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