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4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17)鄂0804民初892号原告李小华与被告潘梦杰、吴治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华,潘梦杰,吴治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4民初892号原告:李小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小路,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梦杰,男。被告:吴治兰,女。原告李小华与被告潘梦杰、吴治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梦杰、吴治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43123元;2、要求二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潘梦杰及黄发林三人合伙承包张文国发包的远安县城南工业园区场地土石方开控场地开整项目。2012年8月15日,被告潘梦杰与张文国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5月16日,经被告潘梦杰与张文国确认,承包人完成石方237000m³,单价15元,金额3555000元,土方10000m³,单价10元,金额100000元,合计金额3655000元。2015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潘梦杰及黄发林三人结算,被告潘梦杰应支付原告款项178123元。另外,在2015年9月3日三人结算之后,张文国又支付被告潘梦杰2015年9月3日结算时未支付的工程款323703元,按三人约定该款项应由三人平均分配。被告潘梦杰收到该笔款项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65000元。因此,被告潘梦杰应向原告合计支付243123元。经查,被告潘梦杰与被告吴治兰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潘梦杰、吴治兰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协议书、完工单、结算明细、欠条、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小华、被告潘梦杰、案外人黄发林三人合伙承包远安县城南工业园区场地土石方开挖场地平整项目,该项目由案外人张文国发包。2012年8月15日,被告潘梦杰与张文国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5月16日,经潘梦杰与张文国确认,承包人完成石方237000立方米,单价15元,金额3555000元。土方10000立方米,单价10元,金额100000元。合计金额3655000元。张文国、潘梦杰、李小华均在完工单上签字。2015年9月3日,原告李小华与被告潘梦杰、黄发林三人结算,制作了《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上载明:“被告潘梦杰应支付李小华款项178123元(结算汇总单载明:另有潘梦杰个人找李小华借款金额为14000元,合计潘梦杰欠付李小华金额为192123元)。本工程发包方未付款金额为323703元,此款最终结算无论金额多少均应由潘、李、黄三人平均分配。”李小华、潘梦杰、黄发林三人均在合伙结算单上签字。三人结算后,张文国又支付被告潘梦杰2015年9月3日结算时未支付的工程款323703元。被告潘梦杰收到该笔款项后仅支付部分款项给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李小华人民币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整。备注:在2016年春节前多少还一点,剩余尾款在2016年-2017年春节前还清。”被告潘梦杰合计欠付原告合伙款项178123+65000=243123元。另查明,被告潘梦杰与被告吴治兰于2013年7月2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李小华、被告潘梦杰、案外人黄发林三人合伙承包工程,系个人合伙关系。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原告李小华、被告潘梦杰、案外人黄发林三人已经对合伙承包所得的工程款进行了分配,并制作了《合伙经营工程结算汇总表》,即已经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了书面协议,被告潘梦杰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梦杰支付合伙款243123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治兰承担责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属于虚构债务和非法债务,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治兰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梦杰、吴治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李小华合伙欠款2431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7元,减半收取2474元,由被告潘梦杰、吴治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高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戴 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