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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执异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潘柯如,张继仁,潘明强,迟述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83号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住所地青岛市保税区北京路**号综合办公楼***房间。执行事务合伙人:青岛紫石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邓毅。委托代理人:姜颖、郑小龙,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负责人:尹云岳,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兆旭,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号*座**层*户。法定代表人:赵旭东,总经理。被执行人:潘柯如。被执行人:张继仁。被执行人:潘明强。被执行人:迟述花。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潘柯如、张继仁、潘明强、迟述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12月3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6年4月7日《山东法制报》一份,记载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在2016年4月7日《山东法制报》第二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催收;二、2016年12月《债权转让协议》一份,2017年1月11日《山东法制报》一份,记载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并在2017年1月11日《山东法制报》第四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催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确认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认可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确认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认可本案债权已经转让给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并同意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潘柯如、张继仁、潘明强、迟述花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潘柯如、张继仁、潘明强、迟述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203民初字第40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青岛广宇丰工贸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等,潘柯如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继仁以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458号22号楼302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潘明强以其名下与迟述花共有的位于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19号裕龙大厦2号楼1单元802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鲁0203执字第832号立案执行。2015年12月3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并在2016年4月7日《山东法制报》第二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催收;2016年12月,山东省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并在2017年1月11日《山东法制报》第四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青岛紫石鼎悦资产管理合伙企业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于程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