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思军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顾建新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思军,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顾建新,范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645号原告:黄思军,男,1976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住所地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299号12幢。经营者:张宏菊,女,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顾建新,男,1970年12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华,男,1978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黄思军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顾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的经营者张宏菊及被告范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同年6月23日再次开庭,原告、被告顾建新及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经营者张宏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在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从事厨师工作,被告拖欠其2017年1-3月工资共计257130元尚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答辩,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的餐厅印章不是转让前的餐厅印章,其不承担责任。被告顾建新辩称,系江月楼餐厅结欠原告工资,而非被告顾建新,故应驳回原告对顾建新的诉请。被告范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2016年7月底经范华、顾建新邀聘在江月楼餐厅从事包厨工作。2017年1月之前的工资,被告顾建新、范华通过支付宝、微信转帐或现金的方式均已支付给原告。就2017年1-3月的工资,被告顾建新、范华于2017年2月16日、3月17日、4月11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工资欠条,认可结欠黄思军1月工资123930元(注明已于同年的4月24日支付给原告28000元)、结欠2月份工资80600元、结欠3月份工资80600元。该三张欠条,均加盖了江月楼餐厅的印章。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张宏菊,原系韩兵兵、张宏菊、成红燕、羌小玲及本案被告范华五人合伙开设。2016年8月16日,被告顾建新、范华与江月楼餐厅的其他四个合伙人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甲方(除范华外的其他四个合伙人)同意将自己占有的小菜忆碟(江月楼)、TV(风度歌城)股权转让给乙方(被告顾建新、范华),合同对转让费的支付、债务的负担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个体工商执照在所有转让款付清后由甲方自行注销,之后由乙方办理相关经营手续。审理中,张宏菊(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的经营者)自认在转让后营业执照一直由范华、顾建新使用,并提供了案涉餐厅在转让给顾建新、范华前的江月楼餐厅的印章,认为该印章与原告欠条上的印章不符。本院认为,被告顾建新、范华与案涉餐厅原四个合伙人订立转让合同后,该餐厅即由本���被告顾建新、范华经营,原告系受顾建新、范华的聘请从事包厨工作,原告与被告顾建新、范华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2017年1月之前的工资已由被告顾建新、范华支付,被告顾建新、范华在向原告出具2017年工资欠条后,应按欠条上所写的数额支付原告工资;因被告江月楼餐厅在转让给被告顾建新、范华经营时,未及时注销营业执照,而是将营业执照给被告顾建新、范华继续使用,故被告江月楼餐厅系借用营业执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为此,被告江月楼餐厅应对顾建新、范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顾建新辩称,其与范华约定不承担餐厅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这是其合伙人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合伙以外的债权人;对于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辩称的被告顾建新、范华所用的印章非该餐厅原有的印章,本院认为,是否用印章,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三个被告责任的承担,若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认为顾建新、范华伪造印章,可向公安部门、报案,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建新、被告范华支付原告黄思军2017年1-3月工资合计257130元;二、被告���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月楼餐厅对被告顾建新、范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8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步静宜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