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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3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涂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31民初725号原告:杨某1,男,1985年8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波,男,1973年5月9日出生,汉族,隆林各族自治县司法局猪场司法所所长,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被告:涂某,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缺席)原告杨某1诉被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祥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勾元春、人民陪审员黄永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美焕担任法��记录。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涂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杨兄,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还较年轻,在一起生活的时间较短,双方对对方都没有做到真正的了解。2013年3月,原、被告一起到南京打工,但刚到南京不久,2013年6月16日被告就与他人私奔,原告经多方查找,也没有被告的下落,自被告出走后的四年多来,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2、杨兄跟随本人生活,由���人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由本人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杨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原告杨某1《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3、原告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4、被告持有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5、涂脚济的证明;6、涂阿二的证明;7、王胜济的证明;8、涂难济的证明;9、杨核济的证明。10、杨核奶的证明。证据5-10均证明原、被告分居超过四年时间,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分居的四年时间里被告对原告及两个小孩不闻不问,也没有任何联系,四年来都是原告独自抚养小孩。被告涂某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审理,被告涂某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及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提出的事实主张,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杨某1提供的1-10证据予以确认并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3年1月按农村习俗办酒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杨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杨兄。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原、被告一起到南京打工,但刚到南京不久,被告即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于2013年6月16日与他人外出不归,原告经多方查找,至今也未查找到被告的下落,自被告出走后的四年多来,被告未尽到一个妻子责任,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杨某2、杨兄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该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好家庭关系。本案中被告张丽自2013年6月16日出走至今,对家庭和丈夫未尽到家庭责任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涂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1与被告涂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杨某2、杨兄随原告杨某1生活,由原告杨某1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祥兴审 判 员  勾元春人民陪审员  黄永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美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