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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3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余莉与余永、六安市建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莉,余永,六安市建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3民初945号原告:余莉,女,198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柴冉,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男,1986年7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建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凯旋国际广场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27954375J。法定代表人:荣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22号中科大厦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51420845J。法定代表人:严晓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思源,北京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莉与被告余永、六安市建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宏公司)、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建宏公司及余永共同向原告返还其占有的不当得利157600元款项,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报酬29600元;2、被告北银公司解除原告不良信用记录,并与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信誉损失;3、三被告连带承担2016年9月1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滞纳金等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余莉起诉被告余永、建宏公司、北银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依据的是两份不同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共同诉讼,且被告均不同意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余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4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龙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