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5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勇与钱秋兴、王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钱秋兴,王条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5118号原告陈勇,男,汉族,1975年3月28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学松、姚健,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秋兴,男,汉族,1960年3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王条娟,女,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陈勇诉被告钱秋兴、王条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可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勇的诉讼代理人姚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秋兴、王条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勇诉称:2016年4月21日,被告钱秋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按每月三分计算利息,被告钱秋兴口头承诺在三个月内归还借款。达成借款意向后,原告向被告钱秋兴交付款项100000元,被告钱秋兴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钱秋兴仅支付过3000元(包括1450元的利息、1550元的本金),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同时,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为14396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8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钱秋兴、王条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钱秋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一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在原告就借条的真实性及其出借能力当庭作出保证的情形下,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钱秋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被告钱秋兴在借条下方的收据部分签字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上述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款一个月后,被告钱秋兴按照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秋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钱秋兴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条娟未出庭做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且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系钱秋兴的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钱秋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自认被告钱秋兴在借款一个月后按照口头约定月利率3%向其支付利息3000元,现原告按照借条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将上述3000元扣除利息后的剩余部分抵扣本金,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加重两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驶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秋兴、王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勇借款984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钱秋兴、王条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钱秋兴、王条娟负担。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钱秋兴、王条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红代理审判员  孙可平人民陪审员  屠世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恩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