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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8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叶新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叶新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江阴市中医院,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8748号原告:李永祥,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玲,吴刚,江苏江成(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新健,男,1983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842270146U,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朝阳路158号。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阴市中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6640408-2,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人民中路130号。负责人:龚伟,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该院职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572616986Q,住所地江阴市永安路17号、19号。负责人:崔国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雯,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永祥诉被告叶新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第三人江阴市中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院)、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告叶新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学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第三人江阴市中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94701.36元(包括结欠中医院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待鉴定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22时47分许,叶新健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塘路路口,车辆前部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塘路路口左转弯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相撞,致他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叶新健弃车逃逸,后于次日02时至华士自首。事故发生后,他在江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尚结欠中医院医疗费甚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叶新健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他本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已刑事立案,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他在此次事故中垫付近10万元,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予以认可;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本次事故在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他公司已垫付10000元,因叶新健饮酒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他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受伤,应为谢某预留一半的份额。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叶新健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三性均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审核。第三人中医院述称,原告尚结欠他院医疗费152608.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他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道路救援垫付了18875.50元,该金额在住院医疗费发票中有所显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优先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22时47分许,叶新健饮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新桥镇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塘路路口,车辆前部与沿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塘路路口左转弯李永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谢某)左侧发生相撞,致李永祥、谢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发后叶新健弃车逃逸,后于次日02时至华士自首。事故发生后,李永祥被送往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3月23日出院,住院81天。2017年4月8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新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谢某不负此事故责任。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18875.50元、李永祥尚结欠江阴市中医院医疗费152608.70元。李永祥确认返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8875.50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叶新健提供的商业险保单重要提示一栏载明: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再查明: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或对第三者、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其中第五项规定: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第六项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保险条款已加粗加黑。审理中,叶新健对其存在饮酒驾车且弃车逃逸的情形不存异议,对于其垫付款情况,其陈述暂时无法举证,本案中暂不要求理涉其垫付款,要求待原告治疗终结并鉴定后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人民保险公司能否以叶新健酒后驾车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拒赔商业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中,叶新健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事发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符合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叶新健辩称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对其进行说明,商业险仍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叶新健饮酒驾车且事发后弃车逃逸造成李永祥受伤,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且自身已被刑事立案侦查,在三责险条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将“酒后等驾车”及“肇事逃逸”列入保险公司免责情形,并通过对前述免责条款字体加黑加粗以及在保险单中记载“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和附则”,向叶新健作出提示后,前述免责条款即生效,即便人民保险公司未对上述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亦不影响其条款效力。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而在本案中,叶新健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客观上造成了对其在事发当时生理状态无法检测的后果,故本院对人民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的该项辩称予以采纳,对叶新健主张商业险仍应赔偿的辩称不予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叶新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永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个伤者受伤,故本院酌定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谢某预留5000元。李永祥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84922.86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328.50元),有相应的收费票据及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超过部分279922.86元(284922.86元-5000元),由叶新健赔偿80%,即223938.29元(279922.86元×80%),其余损失由李永祥自行承担。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扣除其本案医疗费赔偿款5000元,还余5000元,因李永祥尚未治疗终结,故人民保险公司剩余垫付款5000元本案暂不予以返还,待李永祥伤残鉴定后一并处理。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18875.50元,李永祥确认返还紫金保险公司。李永祥尚结欠江阴市中医院医疗费152608.70元,故由叶新健直接赔偿李永祥52454.09元,赔偿紫金保险公司18875.50元,赔偿江阴市中医院152608.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叶新健赔偿李永祥52454.09元,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18875.50元,赔偿江阴市中医院152608.70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0元(李永祥已预交),由李永祥负担190元;由叶新健负担700元。三、驳回李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综上,叶新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永祥53154.09元,赔偿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18875.50元,赔偿江阴市中医院15260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