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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鹏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鹏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2刑初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鹏伟,曾用名姚鹏鑫,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桐庐县。2005年3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3月29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5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吸食冰毒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桐庐县看守所。辩护人蔡红波(桐庐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李双余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鹏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代理检察员余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鹏伟及其辩护人蔡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1次,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姚鹏伟多次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横村镇等地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9日晚,吸毒人员黄灿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立山国际的租房内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提供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即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鹏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发微信红包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姚鹏伟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置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游泳馆门口的旗杆下面。赖某取回甲基苯丙胺并与黄某一同在立山国际黄某的租房内共同吸食。次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提供毒资人民币300元,通过赖某以同样方式向被告人姚鹏伟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在租房内共同吸食。2、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十字路口处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小区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4、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华庭宾馆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5、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游泳馆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6、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游泳馆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7、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体育馆门口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8、2015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横村镇富乐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9、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人民检察院门口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10、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横村镇富乐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公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证人黄某、赖某、任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姚鹏伟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姚鹏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鹏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此,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鹏伟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鹏伟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以及起诉书指控认定的第1、3、4、5、6节贩卖毒品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姚鹏伟辩称:1、起诉书指控认定的第2节事实中,没有收到钱。2、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辩护人辩称:1、第2节事实被告人是送了毒品,而不是贩卖。2、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戴某的证言,以及戴某与被告人姚鹏伟有通话记录,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3、被告人姚鹏伟在法庭上能够承认犯罪事实,态度也是有转变的,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2月9日晚,吸毒人员黄灿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立山国际的租房内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并提供毒资人民币300元,随即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姚鹏伟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支付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姚鹏伟将0.5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置于桐庐县城南街道游泳馆门口的旗杆下面。赖某取回甲基苯丙胺并与黄某一同在立山国际黄某的租房内共同吸食。次日晚,吸毒人员黄某提供毒资人民币300元,通过赖某以同样方式向被告人姚鹏伟购买甲基苯丙胺0.5克,并在租房内共同吸食。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鹏伟对上述2次贩卖毒品的事实当庭供认无异,并有证人黄某、赖某的证言,被告人姚鹏伟与黄某的通话记录单印证。被告人姚鹏伟以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2、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十字路口处将0.3克左右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鹏伟对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十字路口处将0.3克左右毒品交给吸毒人员的事实当庭供认。2)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赖某用其的尾号为2388手机号与被告人姚鹏伟联系购买冰毒后,其与赖周凯开车到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十字路口处,赖某从其处拿了200元钱下车去与被告人姚鹏伟交易,赖某拿回来一点点冰毒。3)证人赖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的一天,用任某的手机号与被告人姚鹏伟联系买200元冰毒,被告人姚鹏伟讲到大奇山路的隧道口的十字路口等。二人开车到那地方,被告人姚鹏伟上车来给任某1小包冰毒,半克不到,任某给被告人姚鹏伟200元钱后姚鹏伟就下车了。任某是当面给被告人姚鹏伟200元钱的。4)任某的尾号为2388手机号与被告人姚鹏伟尾号为1064的手机号在城南街道大奇山路附近有通话联系的记录单证实,2016年1月16日晚上,任某的尾号为2388手机号与被告人姚鹏伟尾号为1064的手机号在城南街道大奇山路附近的芝溪垅宏蜂窝基站有过通话记录。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第2节事实被告人是送了毒品,而不是贩卖的辩护意见。证人赖某、任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十字路口处,任某是通过赖某联系购买到了毒品,被告人姚鹏伟也供述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十字路口处,将毒品交给对方。因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认定该事实系被告人姚鹏伟贩卖毒品证据确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姚鹏伟关于没有收到钱的辩解,经查,证人赖某、任某的证言虽然对于交付钱的过程存在矛盾之处,但均证实任某是向被告人姚鹏伟购买毒品。本院认为,证人赖某、任某的证言均证实,在毒品交易前证人赖某与被告人姚鹏伟联系时,是向被告人姚鹏伟购买毒品,在毒品交易后,被告人姚鹏伟何时收到毒资,有无实际收到毒资,不影响被告人姚鹏伟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伟关于没有收到钱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3、2016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小区附近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4、2016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华庭宾馆楼下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5、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游泳馆附近将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6、2015年10月底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姚鹏伟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游泳馆附近将0.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鹏伟对上述2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任某,2次将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戴某的事实当庭供认无异,所供事实与证人任某、戴某关于向被告人姚鹏伟购买毒品的证言相符,并有被告人姚鹏伟与戴某的通话记录单印证。被告人姚鹏伟以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鹏伟关于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解。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戴某的证言,以及戴某与被告人姚鹏伟有通话记录,但通话记录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姚鹏伟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只有戴某关于从被告人姚鹏伟处购买毒品的证言,以及戴某与被告人姚鹏伟有过通话记录,但通话记录不能反映通话内容。因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认定起诉书指控的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系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姚鹏伟及辩护人的关于该第7、8、9、10节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1、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鹏伟和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姚鹏伟的前科事实。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2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姚鹏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鹏伟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多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鹏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法庭上,被告人姚鹏伟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鹏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建华人民陪审员  季红卫人民陪审员  胡敏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宋荣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