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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赵永飞与张树霞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飞,张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570号原告赵永飞,男,汉族,1978年03年20日出生。被告张树霞,女,汉族,1978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赵永飞与被告张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飞到庭,被告张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飞诉称,被告张树霞于2016年10月15日将其自己所有的小型汽车(牌照号为:×××)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由二手车买卖合同加以证实),原告当场付清全部购车款。被告张树霞当时也承诺近期给予办理此车(×××)的过户手续,但是被告张树霞不处理(×××)该车从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08年21日止的共九次违章,记分:39分,罚款:1400元。原告已经给替被告处理了记分:9分,罚款400元。为此原告多次给被告张树霞打电话要求让其自动履行义务,被告张树霞拖延至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张树霞给原告办理已经出售的小型汽车牌照号为:×××转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张树霞承担此(×××)车辆的一切违章处理、缴纳罚款等事宜,车辆总价格为30000元整;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张树霞承担。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赵永飞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二手车买卖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树霞于2016年10月15日将其自己所有的小型汽车(牌照号为:×××)以人民币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场付清全部购车款,被告张树霞当时承诺近期给予办理此车(×××)的过户手续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2、车辆补充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若甲方(被告张树霞)不想卖车,则支付给乙方(原告赵永飞)损失费和利息每月3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3、机动车行驶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一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件2份、对应的缴款收据联原件2支、车辆违章记录照片3张。拟证明1、原告已经替被告处理了涉案车辆(牌照号为:×××)记分9分、罚款400元的违章;2、涉案车辆仍有记分30分、罚款1100元的违章未处理;3、被告张树霞应处理记分共计39分、罚款1400元的违章的事实。4、被告张树霞未协助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涉案车辆仍登记在张树霞名下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也未质证。被告张树霞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案件关联性的特征,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被告双方进行车辆买卖,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配合原告过户的义务,且车辆在双方交易前存在违章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本人所有的海马牌轿车(牌照号为:×××,发动机号24013770,车辆识别代号×××)以3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当场支付车款。且双方约定:”该车自2016年10月15日前车辆的交通事故、违章等事务由被告承担;2016年10月15日之后的由原告承担。”现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未按约定处理车辆出卖前的违章、缴纳罚款等事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个人的利益,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赵永飞向被告张树霞支付了车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处理车辆出卖前的违章、缴纳罚款等事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赵永飞要求被告张树霞给原告办理已经出售的小型汽车牌照号为:×××转户手续,同时要求被告张树霞承担此(×××)车辆的一切违章处理、缴纳罚款等事宜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赵永飞办理车牌号为×××的海马牌轿车的过户手续,并将该车2016年10月15日前的违章(计分39分,罚款1400元)处理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宝迪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