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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3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185号原告丁某某,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马利亚,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利亚、被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孟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8月15日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3日生育婚生长女孟某乙,于2010年7月27日生育婚生长子孟某丙,原、被告结婚初期家庭经济拮据但是感情非常好,但是近几年家庭经济条件有所好转,被告总是无缘无故和原告找茬打架,对原告及孩子不闻不问,对这个家更是不管不顾,原告为维护这个家庭对被告的行为是百般忍耐,但是依然无法挽回这个家,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孟某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分割。被告孟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最近这几年家庭条件好转被告总是无缘无故和原告找茬打架,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对这个家更是不管不问.....”并非事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故被告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时夫妻闹矛盾,在没有借贷关系发生的情况下,原告便要求我给原告打借条(或欠条),我共给原告打了五张借条,其中金额100万元的一张、60万元的一张、38万元的一张(上次原告弟弟丁金峰起诉我的那张),还有两张在原告手里,并且每张借条都是原告书写内容,我在借款(或欠款)处签名,即借条上只有原告和我的笔迹,这些欠条均在原告手里,既然这些借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在没有发生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所书写,所以这些借条没有实际意义,故我要求原告将这些借条(或欠条)返还给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结婚证。2、购房合同复印件。3、短信聊天截图。4、欠条复印件。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民事起诉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认可,2号、3号、4号证据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4号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3号证据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部分予以认定,其余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仅能够证实就原、被告所争议的380,000.00元的借款案外人曾经主张过权利,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5年8月1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3日生育长女孟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7月27日生育长子孟某丙(曾用名孟岩),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2016年夏季开始原、被告经常分居生活,2017年7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与债权、债务。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石泉河村砖瓦房6间,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都花园3号楼一单元202室楼房一处(包含地下室一处),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石泉河村石方一处,陆风牌轿车一辆。夫妻共同债权有新地乡岗子村村委会欠工程款130,000.00元、新地乡新地村村委会欠工程款150,000.00元元、内蒙古喀喇沁旗三兴庄村村委会欠工程款40000.00元、刘凯欠6000.00元、赵群利欠5400.00元、兰文龙欠2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都花园3号楼一单元202室楼房房贷240,000.00元、欠丁金峰380,000.00元、欠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朝阳地支行100,000.00元、欠刘志成30000.00元、欠孟凡新100**.00元,无存款。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于婚姻生活中不能沟通和理解,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并且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经过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以不宜改变子女现有的生活和学习环境为原则,长女孟某乙随原告生活、长子孟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由原、被告各自承担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分割及共同债务负担方面的处理,本院结合在案证据审查的具体财产情况,并遵循照顾妇女及儿童权益原则进行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石泉河村的房屋及金都花园的房屋有其父母出资的份额,但被告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两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的分割,按照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确认,对双方没有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足能够认定的债权债务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孟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长子孟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都花园3号楼一单元202室楼房一处(包含地下室一处)归原告所有,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石泉河村砖瓦房6间、位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朝阳地镇石泉河村石方一处、陆风牌轿车一辆归被告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新地乡新地村村委会所欠工程款150,000.00元、内蒙古喀喇沁旗三兴庄村村委会所欠工程款40000.00元归原告所有,新地乡岗子村村委会所欠工程款130,000.00元归、刘凯所欠6000.00元、赵群利所欠5400.00元、兰文龙所欠2000.00元归被告所有;五、夫妻共同债务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金都花园3号楼一单元202室楼房房贷240,0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丁金峰38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90,000.00元,欠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朝阳地支行10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偿还50000.00元,欠孟凡新10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刘志成30000.00元由被告偿还;六、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300.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