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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4民初2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廖春林与刘坤、欧阳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春林,刘坤,欧阳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2243号原告廖春林,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刘坤,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被告欧阳银花,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告廖春林与被告刘坤、欧阳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坤、欧阳银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3、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偿还全部借款日止,以借款总额1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坤因业务经营需要,于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2万元,每月15日前结清对应月份利息。原告支付出借款项100万元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欧阳银花系被告刘坤之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坤、欧阳银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坤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于业务经营需要,被告刘坤借原告100万元,期限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每月分红利息4.2万元,每月十五日前结清对应月份分红利息,如到期没按合同规定还款,则按本息合计总额加收每日滞纳金3%,如有违约按法律执行。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利息。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缔约各方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根本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义务,现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应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刘坤应依法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因被告欧阳银花系被告刘坤之配偶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本案诉讼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春林与被告刘坤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刘坤、欧阳银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廖春林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三、驳回原告廖春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坤、欧阳银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艺平审 判 员  文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云甫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康冬兰校对责任人:文艳平打印责任人:康冬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