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2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洪杰、齐凤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杰,齐凤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李伟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2566号原告:王洪杰,女,1971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齐凤刚,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段立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凤,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凤,职员。被告:李伟东,男,1986年1月11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二道区。原告王洪杰、齐凤刚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四平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简称平安吉林公司)、李伟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杰、齐凤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被告李伟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洪杰、齐凤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王洪杰医疗费14390.95元、护理费7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20466元、残疾赔偿金49801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82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110089元;2.赔偿原告齐凤刚医疗费63409元、护理费144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37198.94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营养费9000元、交通费318元、继续治疗费2.1万元、拖车费515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222101元;3.上述费用首先由平安四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平安吉林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李伟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8时20分许,齐凤刚驾驶自己所有的吉A**号小型汽车与李伟东驾驶的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101省道34.5km处发生事故,致使齐凤刚车辆受损,王洪杰、齐凤刚严重受伤。受伤后入住九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洪杰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齐凤刚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均住院35天。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伟东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洪杰、齐凤刚不负责任。李伟东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四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给齐凤刚垫付医疗费1万元,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于王洪杰、齐凤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我公司同意赔偿,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李伟东辩称,应该由我赔偿的部分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8时20分左右,李伟东驾驶吉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1省道34.5km处在超越前方一辆轿车时,由于操作失误驶入对向车道,车辆侧滑,与相对方向驶来的齐凤刚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齐凤刚、王洪杰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洪杰、齐凤刚受伤后入住九台区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洪杰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35天。王洪杰受伤前为个体餐饮业的经营者,齐凤刚系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虽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经鉴定,王洪杰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每日100元。王洪杰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7249.2元(60天×120.82元)、误工费14794.8元(120天×123.29元)、残疾赔偿金49801元(24900.86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77145元;医疗费1439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鉴定费3300元,计27190.95元,合计104335.95元。齐凤刚右侧第4、5肋骨骨折、右侧股骨干骨折、右侧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住院35天。经鉴定,齐凤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2.1万元,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每日100元。齐凤刚的合理损失为,护理费14498.4元(120天×120.82元)、误工费37198.94元(166天×224.09元)、残疾赔偿金59762.06元(24900.86元×20年×12%)、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计116759.4元;医疗费63409元、营养费9000元(9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继续治疗费2.1万元、拖车费515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4000元,计105324元,合计222083.4元。李伟东在平安四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九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伟东负全责,故李伟东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伟东在平安四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平安吉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伟东承担赔偿责任。平安吉林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代理费、诉讼费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1849.73元[1万元÷(王洪杰14390.95元+齐凤刚63409元=77799.95元)×14390.95元]、赔偿原告齐凤刚医疗费8150.26元[1万元÷(齐凤刚63409元+王洪杰14390.95元=77799.95元)×634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洪杰残疾赔偿金等43763.57元[11万元÷(王洪杰77145元+齐凤刚116759.4元)=193904.4元×77145元]、赔偿原告齐凤刚残疾赔偿金等66236.42元[11万元÷(王洪杰77145元+齐凤刚116759.4元)=193904.4元×116759.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王洪杰医疗费等58722.65元(104335.95元-1849.73元-43763.57元)、赔偿原告齐凤刚147696.72元(222083.4元-8150.26元-66236.42元);四、原告齐凤刚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万元;五、被告李伟东不承担责任;六、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减半收取计3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